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V-113-監宣-517-20250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劉義宏 相 對 人 劉義勇 關 係 人 江劉秀琴 丁OO 戊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義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義宏(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江劉秀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胞弟,關係人甲 ○○○為其等之胞姊,相對人因非特定情感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其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著有鼻胃管、導尿管,無法對談,此有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劉員因「慢性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和「失智症」,臨床上無回復之可能性,就現今抗精神病用藥發展,藥物對於思覺失調症之「負性症狀」如社交退縮、自我照顧功能退化、認知障礙等,幾乎無治療反應,故劉員之功能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12日釗字第113080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無配偶、子女,其手足除聲請人與關係人甲○○○外,己OO、庚OO亦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劉義熀長年在國外,除據聲請人陳明在案外,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至關係人丁○○、戊○○雖曾具狀主張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其等嗣於本院訊問後,亦陳明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但若相對人之不動產需處分,應徵得其等手足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另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鼎居護理之家,由聲請人主責其相關事務及支付補助款外所需之費用,現為能協助相對人處理對外事務,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南市社工字第1131006616號函暨所附該局安平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摘要表、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24日桃社師字第11303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於此敘明。 四、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倘日後監護人認有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必要,除宜徵詢其他手足之意見外,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