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V-113-監宣-519-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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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朱育辰律師 關 係 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姿妙 址同上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呂新民 址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宜蘭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期因非特定精神疾病住院治療46天 ,日常生活中已有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又聲請人無配偶、子女,父母早逝,僅有胞姐甲○○、胞弟乙○○2名親屬,但甲○○結婚後對聲請人幾乎未曾聞問,乙○○則為低收入戶,且需獨自撫養3名未成年子女,又因與他人發生車禍而需負賠償責任,難以負擔對聲請人之照顧責任,均非適任之監護人人選。為此,爰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聲請指定由聲請人戶籍所在之主管機關即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長期入住之機構即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下稱八德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親屬戶籍謄本附卷供參。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均無回應(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無法評估。外觀:坐於輪椅,裝扮樸素。態度:疏離,無眼神對視。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無言語。思考:無法評估。覺知:無法評估。檢驗或檢查結果:無。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可短距離行走但易跌倒,可用湯匙進食,但常不咀嚼直接吞入,如廁需提醒及引導,洗澡需他人完全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自幼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自幼無社交能力。㈣交通事務能力:自幼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教養院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自閉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自閉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769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審酌聲請人因智能不足,且為自閉症患者,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 ㈠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聲請人設籍於宜蘭縣,未婚、無子女 ,父母早於72年間先後過世,僅有甲○○、乙○○2名手足。為確認甲○○、乙○○是否為適任之監護人,或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擔任監護人,本院囑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實地訪視甲○○、乙○○、聲請人及關係人八德教養院之社工、照服員,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家查字第119號調查報告回復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丙○○,父母已過世,雖有手足甲○○、乙○○,惟姊姊甲○○已婚,配偶健康虧損,需承擔照顧配偶扶養家庭之責任,且自身身心狀況不佳,長年至精神科就醫服用相關藥物,弟弟乙○○單親扶養三名子女為列冊低收入戶,自身有債務問題和子女照顧需張羅,且手足兩人皆無意願擔任監護人,從多年未探視亦未主動聯繫可窺知,據此評估甲○○和乙○○皆不適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又有無其他可擔任之親屬?甲○○和乙○○皆表示沒有親屬願意擔任監護人,甲○○陳述父母過世多年,與父母兩邊的親戚幾乎沒有聯繫,目前父親的哥哥(阿伯)已過世,他生三個兒子(堂哥)其中兩位堂哥已過世只剩小堂哥,小堂哥都沒有聯繫了,更何況其他親戚,他們更不可能願意擔任丙○○監護人。據此評估無其他親屬可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㈡又經本院函詢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是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關係人宜蘭縣政府以113年6月20日府社老障字第1130100860號函表示「旨揭邱君(指聲請人,下同)為本縣縣民,據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資格列冊及領有身障全日型住宿費用補助1萬7,680元,自80年起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迄今。貴庭提供之聲請狀繕本陳明邱君未婚無子女,且父母早逝,尚存2名手足居住本轄;又前述之教養機構現仍可使用通訊軟體與邱君之弟邱○烈保持聯繫及討論照顧醫療事宜,過往邱君居住該機構並無衍生之差額需由邱君手足支應,評估其手足對邱君尚能提供部分親屬支持。依民法第1114條及第1115條規定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建請貴庭交付訪視單位查調相關人等,選定合適之監護人選,爰此,恕本府歉難同意擔任本案之監護人」(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另函詢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是否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八德教養院則於113年6月18日以八德(建社)字第1130600738號函附表示有此意願(見本院卷第24頁)。 ㈢綜合上情,關係人宜蘭縣政府雖以前詞主張應由聲請人手足中選定監護人,然本院審酌前引家事調查官報告,另參以家事調查官實地訪查時,關係人八德教養院之社工表示:甲○○、乙○○均已多年未探視,甲○○未管聲請人之事,乙○○則只有在需家屬簽名而經社工聯繫時才會被動配合,聲請人就醫雖因有低收補助可減免醫療費,但若有住院議題時即會陷入經濟困難,因聲請人無法自理生活,又無家屬可協助,而有聘請看護需求,但看護費無法減免,甲○○、乙○○亦無力負擔,以聲請人113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4日住院期間所生看護費為例,最後是由社工向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申請傷病照顧補助,並向第三人財團法人萬海航運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急難救助處理(見本院卷第49頁),顯見甲○○、乙○○對聲請人漠不關心,完全無法提供親屬支持,實非適宜之監護人人選,縱渠等依民法第1114、1115條規定與聲請人互負扶養義務,然此與渠等是否適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實分屬二事,本院亦查無其他適任之親屬。今聲請人現存之親屬均不適任監護人,而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既係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其所轄各項社會福利業務,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亦有充分之人力來服務、照顧無依市民,在職務上亦屬責無旁貸之權責,且實際提供聲請人社會補助,故由關係人宜蘭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對聲請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較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關係人宜蘭縣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量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聲請人目前照護安排及其他事務處理之機構,對聲請人隨身一切財產等情應有相當明瞭及掌握,且無不適任之原因,復提出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聲請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聲請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八德教養院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八德教養院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