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V-113-監宣-52-20250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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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李○光 相 對 人 李○○英 關 係 人 李○華 李○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李○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李○○英之共同輔助人 。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光係相對人李○○英之長子,相對 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子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另到庭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並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關係人李○華、李○芬答辯略以:相對人之監護人選請法院以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裁量之。對於鑑定結果相對人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沒有意見,均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亦同意聲請人到庭提出附表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患有失智症影響其意思表示能力 ,聲請人為其長子故聲請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在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坐於輪椅上,能回答其年齡、出生年月日、現居地、幾名小孩、簡易數學計算等問題,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尚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20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5月2日聯新醫字第2024040212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然關係人李○華、李○芬就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疑慮,且聲請人與關係人李○華過往曾因相對人之照顧、財產處置事宜屢生爭議,故本院為調查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訪視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李○光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李○華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李○芬為相對人女兒。相對人現與照顧其之看護居住桃園市○○區登記其名下之房屋,相對人事務聲請人及李○華輪流主責處理,並陪同至醫院回診與領取藥物,及保管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與存摺。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伙食費與日常生活開銷費用亦由主要照顧者使用相對人每月遺屬半俸及老人國民年金支付,不足時則由信託機構匯入相對人帳戶支付。經訪視,聲請人李○光、關係人李○華及關係人李○芬皆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而聲請人表示希冀由其單獨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另二位關係人則表示不同意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輔助)人,希冀由二位關係人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相對人李○○英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李○光、關係人李○華及關係人李○芬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李○○英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5月15日桃林字第113386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六、因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為調查相對人 受照顧狀況、生活情形及相對人適宜由一人單獨輔助或多人共同輔助等情,再囑由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調查結果略以:本件應受輔助宣告人李○○英之子女李○光、李○華及李○芬3人,其等對於共同輔助係可接受,其等亦均有意願承擔照顧李○○英之責任。本件李○光亦有意願就本件與李○華及李○芬為協調。本件李○光之所以提出本件聲請,係因112年5月間李○華計畫就李○○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過戶,並李○芬就系爭不動產為預告登記,為保護李○○英之財產所為聲請,對此李○華主張當時計畫就系爭不動產為過戶,係實踐過去父母之承諾,現在也沒有一定要過戶,將來以母親之照顧為主,對此李○芬表示之所以預告登記,係因李○光就系爭不動產申請權狀補發,擔心李○光後續會有其他動作,故基於保障李○○英之財產而為之,惟後續就預告登記部分亦已塗銷。本件李○光、李○華及李○芬於112年7月1日已簽署協議書(本院卷一第39至46頁),其等對於財產之使用及順序已達成協議,但因彼此間的不信任造成溝通障礙,本件經家調官與前揭人等會談訪視觀察,李○○英與3名子女及2名媳婦的互動狀況親近,彼此間的互動也自然,李○○英之3名子女,過去對於李○○英也都依著自己的能力來照顧母親,出發點也是希望李○○英能夠獲得更好的照顧,但由於彼此個性不同,在記帳方式的展現,以及對於金額的使用認定偶有不同意見,但基本上針對開銷的花費,均不認為對方有不實使用之情形,事實上手足3人間更在意的是彼此溝通的透明度。李○○英目前與外籍看護同住在李○○英所有之不動產(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李○○則居住在對面(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李○○英日常生活起居主要由外籍看護陪伴協助,生活起居空間為住處之1樓,李○○英之3名子女則是在工作之餘或是假日時陪伴,目前回診就醫是由李○光及李○華依其等照顧之月份分別承擔,李○○英目前生活作息穩定,李○○英外觀氣色亦佳,並有子女陪伴,李○○英亦表達自己目前的生活是不錯的,也有鄰居的相伴。關於李○○英目前財務管理的部分,由於目前係李○光及李○華輪流照顧李○○英,並輪流管理當月帳務,李○光及李○華均有提及有關每月1萬元生活開銷之部分,李○光表示關於日常生活1萬元的開銷問題,伊希望能能夠清楚定義,因為實際運用就是會不夠,伊希望讓母親過得更好而不要為了1萬元去省錢,對此李○華表示目前每個月開銷1萬元之外,伊會另外出帳的大概就是保健食品,像是奶粉,此類較高單價的部分才會特別記帳,其他就是自己負擔,李○光及李○華目前照顧李○○英均未見不妥適之處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2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及相對人到庭所表達之想法 ,並綜合上開訪視、調查結果及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有實際參與照料相對人之事務,過往因照料相對人之事務雖偶見摩擦,或有不信任之情形,然若透過協議及積極溝通,信可化解誤會及找到合作模式,而聲請人、關係人李○華、李○芬均於本院114年1月3日訊問時稱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芬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同意如附件所示之相對人照顧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38頁),相對人亦到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李○芬擔任其輔助人等情,且聲請人、關係人李○芬並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是由聲請人、關係人李○芬擔任相對人之共同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李○華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共同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又附表為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共同照顧相對人之方案,此未涉及輔助人同意權之行使,惟聲請人及關係人2人均已同意按附表之方式為之,故本院將附表照顧方案至於本裁定中,以利相對人受子女良好之照料,均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附件:相對人李○○英之照顧方案 自民國114年1月起,每年3、6、9、12月由聲請人李○光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每年1、4、7、10月由關係人李○華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每年2、5、8、11月由關係人李○芬主責安排 照顧相對人李○○英。於主責照顧相對人李○○英期間,主責照顧人 需就相對人李○○英之生活及就醫等日常事項為安排與負責,若需 其他兄弟姐妹即相對人子女協助,應事前告知其他相對人子女, 且主責照顧人於主責照顧期間負有保管相對人李○○英健保卡等相 關證件及權狀、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財產資料,如主 責照顧期間有任何支出,應據實管理記錄,並於交接照顧時,一 併交接紀錄照顧管理之簿冊、相對人李○○英健保卡等相關證件及 權狀、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印章等財產資料予下一任主責照 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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