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V-113-監宣-562-20250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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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張春菊 相 對 人 張光秀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張鳳霖 張志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光秀(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春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光秀之監護人。 三、指定葉作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光秀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春菊為相對人張光秀之女,相對人 因腎臟病、高血壓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配偶葉作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醫師沈 信衡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情,有該院函附之司法精神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歿,有所育2子1女為最近親屬,惟相對人之子即關係人張鳳霖、張志能不願與聲請人討論相對人老年照護或分攤扶養責任,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相對人現在天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護,由聲請人負責相關費用及家屬聯繫,而葉作慶為聲請人之配偶、相對人之女婿,對於上情亦為知悉,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葉作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