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V-113-監宣-568-202501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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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朱勇達 相 對 人 朱連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腦中風,致 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妹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兩造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規定。由此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三、經查,本院為查明相對人是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需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爰囑託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5時許鑑定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由本院於113年6月27日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到場接受鑑定,並已合法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然其等請求延期而未到場。上開診所復再安排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5時許進行鑑定,且已合法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因聲請人未繳納鑑定費用而無從進行鑑定。有周孫元診所113年6月24日及8月20日函、本院歷次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聲請人迄未繳納鑑定費用,本院無從依上開規定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等情。又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記載內容,尚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及程度。茲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導致鑑定人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條件,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正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