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V-113-監宣-573-202410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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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桃園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唐氏症患者,有極重度智能障礙, 領有第一類及第四類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欠缺日常生活自理能力及語言理解能力,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母親丙○○○於100年3月16日去世,父親丁○○亦於111年11月11日車禍往生,聲請人因此無人照顧,而聲請人父親之手足多因病身體狀況不佳,難以照顧聲請人,由聲請人之叔父乙○○出面協助安排聲請人自113年3月1日起入住「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祥育啓智教養院」,接受機構照顧迄今。然「財圑法人桃園市私立祥育啓智教養院」要求乙○○每月需接聲請人返家生活,但乙○○目前有腦血管阻礙、肺部腫瘤等病症,難以配合機構要求定期接回聲請人照顧要求,而聲請人之妹妹業已失聯,無其餘家屬可提供照顧之協助,考量聲請人日後需人代為照料及處理對外事務,以保障聲請人之相關權益,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住居所地之主管機關即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聲請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張員應為重度以上智能不足、唐氏症之個案。目前有部分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幾乎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智能不足為發展之障礙,雖然張員經過啟智教育及機構教養,社會功能仍明顯不足,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心智缺陷之程度,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聲請人業因心智缺陷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即為甲○○先生,關係人一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之主管機管,關係人二乙○○先生為聲請人叔叔。聲請人自113年3月19日入住祥育啟智教養院迄今,聲請人可自行完成日常生活事物,機構人員看顧其安全及督促清潔度,並安排就醫相關事宜。聲請人具低收身分,目前聲請人安置照顧費用22,100元,係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障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補助經費支付。安置機構會安排社區適應活動,關係人二會提供3,000元零用金給予聲請人購買物品,零用金則由機構人員代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甲○○先生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關係人二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人二乙○○先生表示因其身體狀況不佳未能長期照顧聲請人,其餘家屬亦無法協助,考量聲請人日後照顧與醫療相關事務仍須他人協助處理,故指派桃園市政府擔任聲請人之監護(輔助)人。綜合評估,聲請人甲○○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桃園市北區身心障礙者社區資源中心陳社工、祥育啟智教養院蕭社工與關係人二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 因,惟仍請鈞院以聲請人甲○○先生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雙親已歿,其手足已失聯,無其 他親屬可協助聲請人日後之照顧及醫療事宜,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係聲請人現居住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政府主管機關,聲請人所受領之相關補助及機構照護費用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所支付,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故若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將可善盡主管機關之責,為聲請人謀求最大福祉,並妥善管理聲請人財產,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且聲請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亦同意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此有該局函文在卷可佐,爰依前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關係人乙○○過去代為安排聲請人接受機構照顧,並會提供零用金予聲請人,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冊,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應會同關係人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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