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V-113-監宣-578-202410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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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謝菁菁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82 相 對 人 謝麗群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以112年 度監宣字第96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長女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外孫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長期住在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每月需支出之生活及醫療費用約新臺幣(下同)32,000餘元,相對人所有之存款現幾已耗盡,為支應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爰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每月 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65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45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相對人因血管性認知障礙症之心智缺陷,導致認知功能顯著受損,日常生活自理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現由萬華醫院照顧其日常生活,可認相對人確有支出就醫、日常生活及長期照顧等費用之需求,惟相對人現有存款已面臨不足支應開銷之情形,而相對人既有不動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濟上支援,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用於支應相對人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到庭陳述明確。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代為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