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V-113-監宣-603-202410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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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兄, 乙○○因急性腦幹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㈣身心障礙手冊1 份。 ㈤戶籍謄本。 ㈥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㈧精神鑑定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梗塞性腦中風所致 之認知功能障礙」,目前其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意識清醒,對於時間、地點、人物之定向感均完整,可配合指令動作,亦可題回應,僅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交通事務能力等需他人協助,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心智缺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僅達「顯有不足」程度,從而,本件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兄,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 近親屬之一,聲請人表明有意願為輔助人,且查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開職務,並無消極不適任之情形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