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監宣-605-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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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相 對 人 姚歲衡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桃 園○○○○○○○○○) 現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真愛華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姚歲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歲衡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姚歲衡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患有疑似精神障礙、早發性失智症、 橫紋肌溶解症及人工肛門造口等病症,致雙腳無力需依賴輪椅行動,日常生活需使用尿布、看護墊、肛門袋及造口粉等物,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程度,於民國110年起由聲請人安置迄今,相對人顯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歸化本國籍後迄今未婚,其母親係印尼籍已歿,父親亦查無相關戶政資料,是為維護相對人最佳權益,爰聲明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一)上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新永和醫院乙種診斷書為證,應堪信屬實。(二)本院囑託鑑定人崇光身心診所醫師蔡孟釗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綜合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測驗結果,可知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相對人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情,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1月13日釗字第113110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母親已歿,父親失聯且行蹤不明,而聲請人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於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復具有專業知識及人才等相關資源,堪認本件以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復參酌桃園市政府為桃園市福利政策之主管機關,指定其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