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監宣-612-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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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及次子,相 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陳炯旭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月7日訊 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後,向相對人介紹在場進行鑑定之人之個別身分。相對人對本院所詢均未為回應,眼神無法聚焦。 ㈣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鄭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幾乎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自民國109年診斷為失智症,並於同年11月鑑定為中度殘障,後續功能持續退化,目前為深度失智之程度,未來應無大幅改善之可能等語。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大小便失禁需包尿布、坐輪椅,其幾乎無自理生活能力,屬於深度失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