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V-113-監宣-617-202410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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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孫明宏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相 對 人 孫毓珮 關 係 人 孫沛婕 孫健智 陳椿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孫毓珮(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孫沛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孫健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陳椿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孫明宏係相對人孫毓珮之父,關係人 陳椿美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孫沛婕為相對人胞姊,關係人孫健智為相對人胞弟,相對人自幼因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為共同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椿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可答覆其姓名、生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然對於本院所詢其現所在處所、今日對談原因、平常與何人同住等節,有無法回答或答非所問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其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06.2】;障礙等級:中度)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20日北市社障字第1133186839號函(相對人於80年10月5日初次鑑定後領有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105年3月31日換發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有效期限至115年3月31日)。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818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母(即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椿美)及手足(即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陳椿美及孫沛婕同住,日常生活開銷仰賴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椿美支應,然聲請人(00年0月生)及關係人陳椿美(00年0月生)均已年滿70歲,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均有長年穩定之工作且經濟無虞,而關係人孫健智雖現居境外,但其戶籍地為相對人等人之現居地,且近年(除110年外)均有入境,於本件訪視時尚能以視訊設備進行並表達其意願,聲請人考量現雖無緊急需代理相對人處理之事務,然其等夫妻年事已高,希望未來能由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幫忙照顧相對人,並參以關係人孫沛婕不希望照顧責任全落在其一人身上等節,方為本件聲請,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及陳椿美經查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且均同意聲請意旨包含共同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等節,此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5日桃林字第113652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衡以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均為相對人之手足, 其等就共同監護乙情已有共識,關係人孫健智雖現居境外,但與關係人孫沛婕等家人尚可透過通訊軟體即時聯繫以共同決定相對人事務並為必要之分工,應可解決關係人孫健智現未居境內所可能造成共同監護之不便利,又此其間利弊當為聲請人、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及陳椿美已考量者,為兼衡相對人與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彼此情感狀況、利害關係,佐以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之共同意願,以期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孫沛婕、孫健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陳椿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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