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監宣-637-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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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吳小雷 相 對 人 吳炳煌 住○○市○○區○○路0段000號(恩典 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吳炳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小雷(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炳煌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秋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吳炳煌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失智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姊吳秋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乘坐輪椅並意識清醒,但對於買東西應找多少錢、飲料喝剩幾杯等問題僅以手指比劃回應,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神經系統疾病史、身體狀況及身體疾病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1分(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2(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相對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離婚,父母均歿,有1名子女及3名兄弟姊妹為其最近親屬,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吳秋敏則係相對人之姊姊,表明願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並徵得相對人之姊姊吳惠美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吳秋敏均為相對人之至親,其等皆願持續關懷相對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吳秋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