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YDV-113-監宣-665-202501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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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5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為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所明定。由上述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函請鑑定 人周孫元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鑑定,嗣經安排鑑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乃函請聲請人於鑑定日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惟聲請人於該日並未偕同相對人配合鑑定,亦未繳納鑑定費;本院再次安排於114年1月7日鑑定,惟聲請人仍未繳納鑑定費,亦未配合鑑定,聲請人顯未盡其協力義務,致本院難以按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又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內容,尚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及程度,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裁定並不影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請人日後仍認有為丙○○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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