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V-113-監宣-667-202503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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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6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孔菊念律師 相 對 人 詹淯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詹淯婷(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詹淯婷之監護人。 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詹淯婷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本平日就讀特殊教育學校、假日 返家由相對人外祖母李春美照顧,惟李春美於111年5月5日告知學校其因經濟困難而無力照顧相對人後即行蹤不明,聲請人接獲校方通報後,於111年5月7日將相對人安置於適當處所,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又相對人之父邱俊傑於與相對人之母詹敏慧離婚後即無有往來,詹敏慧於110年4月因躲債將相對人交付李春美後即離家,現詹敏慧、李春美均無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此外,相對人其他親屬如外祖父、姑婆等亦均表示無力承擔此一照顧相對人之職責。相對人於113年3月11日成年,但因有智能障礙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無有親屬擔任監護人,故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狀之陳述。  ㈡相對人及其母之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㈢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桃園市政府函暨附件之緊急安置通知 書、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函、本院准予安置適當場所及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之裁定。  ㈣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父母姓名等事項並介紹在場之人身分。相對人不記得出生年月日及父母姓名,不知道10+10等於多少,不記得方才介紹之在場人身分各別為何人。  ㈤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0月16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091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案社工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1)及適應功能(GAC=40)考量,個案目前整體認知功能應落於中度智能不足之程度,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雖尚有父、母,然因行方不明、無力承擔照顧相對人之責而無照顧意願,且經本院定於114年2月7日通知相對人之親屬即詹敏慧、李春美來院表示意見,其等經通知均未到庭,均顯無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願及能力。準此,堪認相對人並無適當親屬可擔任監護人。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生活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學有專精之社工人員從事該處業務,因此,堪認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審酌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桃園市政府則為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認由桃園市政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 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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