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YDV-113-監宣-671-202503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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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1號 聲 請 人 吳志祥 相 對 人 吳陳香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民國00年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子,前經貴院以 106年度監宣字第542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需支出生活及醫療等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然因相對人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且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鄰近之人詢問是否出售,故擬變賣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預計處分財產之價值為1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聲請貴院裁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原聲請其餘部分,業經聲請人撤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經查: 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醫療及照顧費用相關收據、相對人在成功老人養護中心之費用收據及入住證明、相對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相對人每月收支表、聲請人暨相對人其餘子女之本件同意書為佐,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42號監護宣告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114號陳報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㊁審酌相對人因老年期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確有受養護之必要。又依相對人每年所需開銷共約27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上揭單據及收支表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每月敬老補貼為4,049元、每年健保補助為2,000元,其金融帳戶內於113年7月間餘款3萬8,287元等情,有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憑,是其現有存款及定期收入,實不足以支應其固定開銷,為確保日後受養護之需,有將名下之部分不動產處分變價用於所需開銷之必要。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告現值79萬4,457元,此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亦陳明:預計處分財產之價值為150萬元;還沒有出售計畫,但朝陽街不動產附近的人會來問有沒有要賣等語,參以該等不動產並非相對人之現住居地,此有成功老人養護中心114年2月5日證明書(相對人自105年6月21日起入住該中心)在卷可稽,又除聲請人外,相對人其餘子女吳美月、吳美雪、吳美雲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此有其等同意書在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聲請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㈡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聲請人本件代理相對人處分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上揭規定,以合理之價格(如:參照鄰近相似不動產之近期交易實價)而為處分,並將變價所得妥適管理並用於相對人之所需,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新北市○○區○○里○○街000巷00號1樓建物 ㊁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㊂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㊃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㊄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㊅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