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監宣-675-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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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他人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因均屬持分土地,管理及變價均不易,現全體共有人希望委託出賣系爭不動產,若相對人不與其他共有人併同出售,餘下的土地將來恐更難處分運用,且對於相對人無任何實質幫助。又相對人之照顧醫療看護費用每月約需花費約五至六萬元,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係供相對人長期照護之用,故處分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利於相對人,綜上,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 謄本、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5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民事裁定、信義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5號宣告禁止產事件、106年度監宣字第3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109年度監宣字第10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民事裁定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乃相對人與他人共有,現實上確實管理使用或收益較為不易;聲請人主張現共有人均同意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亦有信義房屋土地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在卷可按,堪認共有人均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如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同時出售,衡情,確實對相對人較為有利,否則若僅相對人獨留其應有部分土地,將來恐更難處分利用;又系爭不動產將來出售所得價金可用於相對人日後之長期醫療照護上,衡情,應符合受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區○○○段○○○小段00地號 3分之1 2 土地 ○○區○○○段○○○小段00-0地號 3分之1 3 土地 ○○區○○○段○○○小段00地號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