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YDV-113-監宣-679-202502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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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ENKO VON ARNIM(英國籍,中文姓名石信賢) 相 對 人 石素貞 關 係 人 譚寧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石素貞(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 ENKO VON ARNIM(英國籍,中文姓名石信賢,西元000 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譚寧(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ENKO VON ARNIM(中文姓名:石信賢 )為相對人石素貞之子,關係人譚寧則為相對人之姪媳,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 在案,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代筆遺囑、公證書及聲請人護照資料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沈信衡(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提問無法以言語或具體行動回應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出血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2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7509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及配偶均已過世,僅有聲請人一名子女等情,有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相對人配偶收養聲請人之公證書在卷可稽,復有上開公證事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5年度公字第6717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憑,又有相對人之91年11月14日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桃園市私立恩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相對人事務由關係人主責,聲請人不定時返台協助,所需費用則由相對人之存款支應,現為能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及約制保護相對人,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27日桃林字第11363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參以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相對人每次跌倒 我都有飛回來,而且我不做(監護人)誰要做,我也沒辦法叫關係人做,要請她主責可能也沒辦法等語,而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恩澤護理之家是我跟聲請人一起去找的,我嫁來台灣就認識聲請人了,我阿姨即相對人從日本回來、聲請人也會一起回來,會跟我們一起住在我的戶籍地,認識將近30年,我可以輔助聲請人,但還是要由他做決定等語,是聲請人雖不具我國籍且未住居在我國,或有不便之處,然其既為相對人之子,且為現唯一之直系血親,長年與相對人密切互動並予以關照,此除上揭證據外有聲請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有關係人之輔助可解決其等未同住之不便,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