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監宣-687-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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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相對人患有惡性腦瘤之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聯新國際醫院之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 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姓名、年籍等事項,相對人雖自睡眠中經聲請人喚醒並睜開眼睛,但仍未有回應。 ㈣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25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195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無法完成CASI測驗,而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個案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無法進行任何互動,生活適應明顯需要完全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聲請人於本院勘驗時陳述相對人因患有腦瘤而無意識,安置於家中由看護照顧等語,爰酌認相對人因腦腫瘤病症而完全無有處理自身事務之能力,需旁人完全之協助;聲請人為其子,與相對人同住並知悉相對人生活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應有能力為相對人處理事務。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