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YDV-113-監宣-688-202501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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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張素 代 理 人 劉德壽律師 劉逸旋律師 相 對 人 呂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乙○代理相對人甲○○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揭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5 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聲請人為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醫療及生活費用高達數萬元,為相對人往後醫療、照護及生活所需,欲出售相對人與呂福來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相對人分得之價金將專用於照顧相對人,爰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買賣契約書、醫療用品及生活用品發票等為證。(二)又聲請人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已會同本院指定之呂昀靜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准予備查在案。(三)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由聲請人親自照顧,有支出醫療及生活費之需要,倘出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可用於支出相對人後續之醫療及生活費,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而有必要。(四)且相對人育有3名女兒,除呂涵婷失蹤至今尚未尋獲,且無出境紀錄,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2月10日桃警分防字第1130097408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在卷足佐,因此無法徵得呂涵婷之同意外,相對人另2名女兒呂昀靜、呂文君則均同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1、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2、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 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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