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YDV-113-監宣-696-202411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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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之子,相對 人自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戊○○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0月7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對本院之點呼有回應,能回答其出生年月日、陪同鑑定家人姓名、同住家人、現在時間、午餐吃什麼等問題,惟對於其詳細居住地址、配偶過世年份、今天幾月幾日、到醫院之目的等問題則無法正確回答)。  ㈣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9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951146號函所 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人於102年間因肺炎住院治療後,逐漸有記憶力下降等情形,至104年7月間經桃園長庚醫院診斷為失智症,規律回診追蹤、治療迄今,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代理人即相對人之三子乙○○同住,每周一、三、五至○○日照中心參與延緩老化活動,其餘時間則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由關係人、乙○○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目前日照中心費用及外籍看護費用由相對人子女設立之公基金及相對人存款負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次子己○○及三子乙○○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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