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監宣-697-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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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97號 聲 請 人 李佳銓 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代 理 人 林謀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李士坤之胞弟,李士 坤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其監護人。惟李士坤近來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庭芳啟智教養院(下稱庭芳教養院)經常受傷且傷勢嚴重,受照顧情況不佳,聲請人先前多次提出轉院之事及查看李士坤之財務狀況,但教養院及相對人認為聲請人僅係家屬,而非監護人並沒有權利聲請轉院及查看關於李士坤之財務狀況,是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並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顯不適任李士坤之監護人,爰聲請改定聲請人為李士坤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李士坤在庭芳教養院因動手拉住其他院生外套 領口,對方掙脫後捏住李士坤之左側大小腿,被生活服務員發現李士坤有瘀青傷勢,遂拿熱水瓶幫忙熱敷,然生活服務員短暫離開稍未注意,致李士坤熱敷處出現紅腫及水泡傷勢,相對人對此部分有進行調查,並為相關之裁處及提出訴訟。至於轉換機構部分,相對人有與聲請人討論,若有合適之教養院,則會再評估。至於李士坤財務部分,李士坤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部分相對人會請會計師做定期的審核,聲請人有定期到相對人服務單位,雖聲請人非監督監護人之角色,相對人則基於考量聲請人關心李士坤之立場,會讓聲請人查看李士坤存簿,故相對人並無照顧不周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一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此參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113條規定自明。準此,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時,須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事件,所應審酌者,乃是否有事實足認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且應由主張該等情事存在之人負該等情事存在之舉證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李士坤前於101年8月21日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2 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相對人為李士坤之監護人,且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於同年9月10日確定。又聲請人曾於109年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23號卷、109年度監宣字第93號卷宗核閱無誤,自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有前揭顯不適任李士坤之監護人之情事 等情,並提出教養院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嘉得診所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士坤受傷照片、新宏汽車電機行員工在職證明書、教養院104年度第一次服務使用者權益委員會議記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㈢經查,依聲請人所提97年6月5日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 診斷:1.臉部蜂窩組織炎及膿瘍2.急性牙周炎3.根尖周圍膿瘍4.智能不足。」等語,顯係李士坤於101年8月21日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前所受之傷勢,自難認相對人對此有何照護不當之處。  ㈣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有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經訪視後 建議略以:   ⒈李士坤受照顧情形:   ⑴101年起,由相對人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相對人委由社福 團體辦理成人監護業務,現為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下稱福田協會)承接方案。   ⑵李士坤為身心障礙類別第一類(重度智能障礙),長期安 置於教養院。李士坤無語言表達能力,走路平衡度不佳,情緒不佳時會搖晃身體、自我傷害、推打身旁物品或是於躺於地板鬧情緒等,不時有受傷之情形,需他人全日照顧,現固定每3個月至桃園療養院看診,領有慢性處方箋,每日服用精神科開立之藥物。福田協會主責社工每季至安置機構實地訪視李士坤,並做為家屬與機構之協調聯繫窗口。   ⑶就照顧情況評析,教養院尚能維持李士坤一般日常生活照 顧、協助醫療及穩定服藥;家調官實地訪視機構見李士坤外觀無明顯外傷,其臥房環境乾淨清潔;福田協會主責社工定期至教養院訪視李士坤,並依個案情形與機構保有聯繫;就李士坤於112年3月13日遭燙傷事件觀之,應屬人為疏失的偶發事件,相對人已對教養院進行裁罰及行政督導,可認無疏於管理之情形。另就聲請人稱其未能從教養院、福田協會獲得有關李士坤生活照顧、財務等細節資訊,惟查,教養院及福田協會皆為開放態度,應無刻意對家屬隱匿資訊之情形。   ⒉財務管理情形:現由福田協會管理李士坤之現金財產,就 李士坤郵局個人存簿收支明細觀之,其支出僅有支付之安置費差額(半年約1萬8,930元)、個案零用金、地價稅及房屋稅支出外,未見有不正常提領或匯款,李士坤現金資產逐年增加,評估無不當管理情事。   ⒊建議:綜上,相對人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未見明顯不適任 情形,亦無其他事實可認當前監護方式不符李士坤之最佳利益,認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等語,此有本院家事調查官113年度家查字第111號調查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  ㈤綜合調查報告、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認相對人委由福田協 會將關係人長期安置庭芳教養院,並未有隱匿李士坤財務狀況進而損及李士坤之權益,並提出李士坤之郵局存簿亦未見有不正常提領或匯款之行為,得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安置費差額、零用金、地價稅及房屋稅所需之費用,且相對人對於李士坤之照護及其他事物處理得當。雖聲請人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症狀:哥哥訴2星期教養院受傷有撕裂傷,現已癒合。診斷:頭皮挫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佐以庭芳教養院之服務對象生活紀錄,記載:113年6月12日上午李士坤突然打自己頭,制止時李士坤吼叫,不斷安撫才平息;於同年6月23日上午8時50分,發現李士坤左側頭部受傷流血即止血擦藥(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則李士坤上開受傷部位是否係自身不慎碰撞或相對人所致,已有可疑,然由上開診斷證明資料,至多僅能證明相對人委託庭芳教養院照料李士坤期間有受傷之情形,尚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對李士坤施暴或虐待。另外聲請人提出嘉得診所112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左後大腿、左後小腿燙傷,2度灼傷。」等語;聯新國際醫院112年7月26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左腿三度燒傷15公分乘8公分,占身體總面積2%。」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經相對人調查後確認李士坤之傷勢係因李士坤與其他院生起肢體衝突後有瘀青,工作人員拿熱水瓶幫李士坤熱敷,卻暫時離開疏於注意致李士坤燙傷,相對人於發現李士坤受傷後即將其送醫並對教養院管理及通報義務缺失、工作人員照護疏失進行裁罰,處置亦屬適當,核與本院家事調達觀調查結果相符,是尚無從以此偶發狀況即認相對人擔任李士坤之監護人不符李士坤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㈥綜上,聲請人自陳李士坤頭部受傷後,走路就不穩,復未提 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李士坤有未盡照護或其他不利於李士坤等情事,其主張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要屬無據。因此,本件自無改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之必要。 五、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改定受監護人之監護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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