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V-113-監宣-700-20241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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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陳知樂 相 對 人 陳彥彣 關 係 人 張秀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彥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知樂(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彣之監護人。 指定張秀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彥彣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知樂為相對人陳彥彣之胞兄,關係 人張秀玉則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3年5月起,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陳炯旭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對點呼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於113年5月8日車禍後,生活就無法自理,認不得人,目前也無口語能力,為幫相對人處理事務並申請補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6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炯旭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陳彥彣(下稱陳員),男性未婚,陳員出生發育史無已知異常。陳員先前自己一人在桃園大園租屋居住,平時騎摩托車上下班。不料於113年5月8日發生車禍,被送到敏盛醫院急診室,診斷證明書載明其診斷為: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顏面骨多處骨折,4.多處損傷。經手術、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後來於同年5月11日自動出院,轉至林口長庚醫院。於林口長庚醫院接受手術、住院治療,後續因持續住院治療之必要,曽經轉至樂生療養院、新國民醫院接受住院治療,於113年10月28日由新國民醫院出院,轉至目前桃園長庚醫院持續住院中。新國民醫院出院病歷摘要顯示,其診斷為:1.外傷性腦傷、併左額顳葉遲發性硬腦膜上出血、右顳葉挫傷性出血、及輕微硬腦膜上血腫、術後,2.左側硬腦膜上、硬腦膜下出血、術後,3.雙側多處顏面骨骨折,4.疑頸椎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5.泌尿道感染,6.肝功能異常。陳員持有113年8月13日鑑定之殘障手冊,等級為極重度,診斷為:創傷早期併發症之初期照護,永久性植物人狀態,需於114年8月31日前重新鑑定。⒉學理檢查:可以坐在輪椅上,需固定。插鼻胃管。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尿布:眼睛可以自行張開,瞳孔大小分別為:5mm/5mm,光反射反應正常。四肢無力,左手為減弱1分,其餘肢體為2分。⒊精神狀態檢查: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無明顯情緒表達。無言語表達。無明顯之自主動作,對刺激無明顯反應。無法藉由言語、文字、或是動作等與之溝通。無法完成簡易智能測驗。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需由他人經由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插導尿管、包尿布。洗澡、更衣、清潔等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⑷交通事務能力:無交通事務之能力。⑸健康照顧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⒌鑑定結果:陳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創傷性腦傷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來大幅改善之機會極微小等語,此有陳炯旭診所113年11月26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傷所致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弟弟,關係人為相對人母親。相對人現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中,由看護與關係人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由聲請人不定期至桃園市協助處理,另相對人住院費用尚未結清,而醫療行為、耗材與每日看護等費用,係由關係人使用自身積蓄、每月身心障礙者生活津貼以及與其弟弟週轉金錢支應。相對人身分證由關係人保管,健保卡則放置醫院保管與使用,另印章與存摺則未知悉相對人放置何處。經訪視,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姐姐陳宣彤知悉本案之聲請,並同意本案推派之人選;而先前曾詢問相對人妹妹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但其並無針對詢問回應同意與否。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現居高雄市,非本會訪視轄區,請就聲請人對於本案之意見與想法,建請鈞院詳參高雄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9月19日桃林字第113681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陳彥彣為訪視,訪視後建議略以:⒈監護/輔助意願評估: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對於應受監護宣告人相關事務處理態度屬積極,對擔任監護人之責任與義務完全了解,認知的部分為財產管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事務代理人。⒉ 監護/輔助能力評估:聲請人教育程度高中職,從事監控工程工作,工作時間固定,有穩定作收人,身體健康狀況無醫療需求。⒊監護/輔助時間評估:聲請人視相關事務需求不定期至桃園處理並探視。⒋監護/輔助環境評估:續目前之醫療照護服務並申請外籍看護協助照顧,未來醫療轉銜安排,目前已於桃園之樂生療養院以及新國民醫院床位候排中。⒌監護/輔助規劃評估:⑴醫療需求配合住院醫療院所之醫療服務。⑵聲請人目前尚不清楚應受監護宣告人有無財產,故暫無管理規畫,應受監護宣告人若有財產,將使用、支付其養護療治相關費用。⒍其他事項評估:經家屬會議推選,聲請人之家人皆知悉並同意其擔任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等語,此有該局113年9月27日高市社無字第11370421900號函所附調查評估報告存卷可佐。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胞弟,現協助相對人之母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母,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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