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YDV-113-監宣-702-202503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大嫂,前經鈞院以 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每月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告桃園市民國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4,187元,故相對人目前生活所需費用每月達4萬餘元,然因相對人名下帳戶存款僅餘4萬2,072元,每月身障補助僅有5,437元,此外無其他收入,實不足以支付每月固定開銷,相對人看護費用係由聲請人及相對人手足分攤,其他生活費用則由聲請人支付,現聲請人之積蓄已不足以支應,為確保相對人將來生活照顧品質,經與相對人手足討論後,相對人手足均同意由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此向法院聲請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聲請人以書狀並於本院訊問 時陳明在案,復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勞動部110年1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02352393A號函、看護薪資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及親屬同意書為佐。惟: ㈠聲請意旨雖主張如前,然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勞動部函及看護 薪資明細表,該看護之聘僱許可及薪資給付期間,僅至113年12月1日(見本案卷,第8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明114年以後仍有繼續申請看護,並可提供相關資料等語(見本案卷,第23頁),然其嗣未提供,亦未提出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統計表或相關消費憑據,已未釋明本件相對人費用支出與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間之關聯性與必要性。另參以本院前為擇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113年1月23日),相對人係與其父丙OO(即原監護人)、照顧丙OO之外籍看護同住,其父丙OO臥床並由外籍看護專職照顧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3月22日桃林字第11322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卷,第19至23頁),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申請看護乙節,事實上究係用於照護相對人或相對人之父,亦有所疑,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此部分之關聯性與必要性。 ㈡又聲請人前聲請改定監護人(即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事件),除因原監護人即相對人之父丙OO無法繼續處理相對人事務外,聲請人亦係為日後可協助相對人將其名下房地出租,並將出租收入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生活開銷,此有前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卷,第19至23頁),已與本件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聲請意旨未盡相符,參以相對人之父丙OO前曾向法院聲請准為相對人購置如本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當時所有權人:相對人之胞兄丁OO),案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駁回聲請,此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20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6至27頁),而相對人嗣於103年3月19日因贈與取得上開不動產,此有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47號案卷,第5至6頁),則本件聲請意旨所指「處分」之具體方案及目的為何,實有所疑。且相對人現住在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前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函暨所附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24至25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卷,第19至23頁),則倘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是否將使相對人無處住居或無法接受妥善照護,亦非無疑,實難逕認本件聲請符合相對人之利益。況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問:售屋目前有無計畫?)還沒有規劃等語(見本案卷,第23頁),可徵無處分之迫切性,則本件有無處分之必要性及處分是否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均有所疑,聲請人就此諸節均未釋明,自難認本件聲請有據。 四、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釋明者,尚無從認定符合相對人之利 益,並可認有處分之關連性及必要性,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惟倘相對人日後果有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性時,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資料並敘明具體規劃,另行向本院聲請准予處分,要屬當然,末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座落 ㊀ 桃園市○鎮區○○○街00巷0號建物 ㊁ 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