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監宣-703-202410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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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及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無回應,但於詢問年籍資料時回應稱「不記得」,並能正確說出在場關係人之姓名,經詢問「3+5=?」,則回「我哪知」,過程中不時自言自語;聲請人在場表示,為開啟相對人之保險箱以確認其內財物,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六次,身體狀況瘦弱,坐輪椅(需綁帶),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22/23),個案得分為3分,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書寫姓名時字跡潦草但尚能辨識,數學題則全錯。CDR結果評定為3(重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皆有重度的受損表現,記憶嚴重喪失,只有片段的記憶,有時不認得家屬,無法判斷或解決問題,無法獨立處理家庭外事務且外表看起來明顯病態,在家中已無顯著功能,大小便失禁,生活自理方面需專人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體型瘦弱,外表明顯病態,坐輪椅(需綁帶),持續發出啊啊啊聲,精神佳,情緒平穩。晤談時,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簡單日常應答尚能切題,表達簡短,較複雜問題則無法理解。個案知道自己姓名及以前工作,不知道出生年月日及子女數及手足數,可認得陪同兩案女(可叫出正確姓名)。不知道臺灣總統是誰,"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都很好(無法理解題意),"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則表示要去(無法理解題意)。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為慢性精神病患者,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受損,MMSE為3分(切截分數為22/23),CD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090241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審酌相對人因重度失智,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其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冊之人部分:㈠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配偶已過世,包含聲請人及關係人在內共育有3名子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原與另名子女丁○○同住,約於4年前入住機構,由聲請人支付費用,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印章及存摺(見本院卷第27頁及其背面)。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且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28頁)。丁○○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迄無回應(見本院卷第17、19頁)。㈡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負擔相對人費用,關心相對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復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次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 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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