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V-113-監宣-709-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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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廖家滿 相 對 人 廖家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先天性重度智能障礙合併中度語言障礙,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專人看護照顧,每月照護及生活開銷至少需新台幣(下同)54,000元,相對人雖曾於107年11月10日處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財產,並於108年1月3日受領價金634,286元,惟前開金額已用罄,每月領取殘障津貼5,065元,無法完全支付相對人之照護費用,為使相對人能繼續受到良好之照護,向本院聲請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 度監宣字第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看護工、家庭幫傭雇主手冊2份、相對人之郵局存簿支用看護及照護人員紀錄、附表所示土地預估價值資料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99號監護宣告事件、105年度監宣字第541號報告或陳報事件、107年度監宣字第609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重度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確有受養護之必要,開銷費用非低,相對人雖於107年11月10日處分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建物之財產,並於108年1月3日受領價金634,286元,惟前開金額已用罄,確已瀕臨無資力支應生活開銷,堪認就系爭不動產為處分符合相對人之利益,又聲請人擬於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將系爭不動產售得價金將全數支應相對人生活所需等情,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廖家春到庭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之不動產價值預估資料,顯示778地號土地每坪預估11.7625萬元(預估總價132.9162萬元)、892地號土地每坪預估3.3萬元(預估總價222.3210萬元)、1144地號土地每坪預估3.3萬元(預估總價200.5080萬元)等情。綜此各情,堪認處分系爭不動產尚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且屬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4分之1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4分之1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2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