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YDV-113-監宣-711-202410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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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1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街00號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之 表弟。相對人於113年4月14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損傷,目前臥床,裝有鼻胃管、氣切管及使用尿套、尿布,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聲請人為能日後合法代理相對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即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游員符合其認知障礙,顱内出血及腦損傷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其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丙○○先生為相對人表弟,相對人目前於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中醫病房接受治療,平時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藥,並由醫院安排中醫針傷科醫師定期巡診及專科護理師協助相對人進行管路維護與更換。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份證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關係人則願意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不定時關懷探梘相對人。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有透過相對人二姑姑告知相對人父親關於相對人的現況,據相對人二姑姑表示相對人父親現居泰國且罹患肝癌末期,已無自主行動能力,然聲請人為相對人最親近之直系尊親屬,故由聲請人自薦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並指定由相對人表弟即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及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建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以上有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之日常 起居及醫療、照護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並保管相對人之證件,及使用個人存款支付相對人之開銷,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另考量相對人之父親現居住國外,且為癌末患者,無監護相對人之能力,是聲請人能為相對人處理事務之唯一至親,查無聲請人不宜擔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認聲請人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應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表弟,願意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丙○○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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