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V-113-監宣-724-202502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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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徐廷安 相 對 人 徐金唇 關 係 人 徐蓬員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徐廷安(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金唇(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徐蓬員(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廷安為相對人徐金唇之弟,關係人 徐蓬員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因腦部受傷,呈植物人狀態且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案,並提出其等 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桃園市私立創世清寒植物人安養院在院證明、聯新國際醫院桃新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參以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且相對人前於85年4月5日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揭說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是應無另由本院訊問之必要。復經本院囑託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徐女因病(臨床診斷:「末期失智症,腦傷所致」)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人認為,其狀態以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此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28日釗字第113081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現仍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雖相對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惟其前於85年4月5日業經法院宣告禁治產,此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復有桃園○○○○○○○○○113年11月1日桃市龜戶字第1130009561號函暨所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禁字第14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為禁治產人)影本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視為已為監護宣告,自無重複宣告之必要,是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前經禁治產宣告之監護人原為其父甲OO,然其父甲OO 、其母乙OOO及其女丙OO均已歿,又相對人現無配偶,其子丁OO(原名丁OO)、戊OO(原名戊OO)經本院函請限期表示意見亦未回覆(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其手足徐蓬員、庚OO(嗣已歿)、徐延安、己OO均同意本件聲請等情,有其等同意書、相對人之親等關連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5、24至26頁)。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創世基金會桃園分院,其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所需費用主要由全日型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支應,自付額則由聲請人支應或由相對人之老人三節慰問金負擔,現為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及醫療處理,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18日桃社師字第113025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審酌上情,並參以聲請人亦為相對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上載之聯絡人,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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