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YDV-113-監宣-728-202410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許惟傑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相 對 人 許惠卿 關 係 人 許林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惠卿(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許惟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林秀燕(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惟傑為相對人許惠卿之胞弟,關係 人許林秀燕為其等之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關係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陳修弘(即聯新國際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能應答其姓名,並知悉關係人為其母,然對於其住居所、中餐為何及本次訊問原因等節,均不知悉,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依職權函詢所覆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0日新北社障字第1131786542號函暨所附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資料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考量,個案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範圍,同時出現顯著的自閉症症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9月19日聯新醫字第20240901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父親已往生,其母及胞弟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本院113年7月29日電話紀錄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八德殘障教養院,過往由相對人父親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父親往生後改由關係人協助處理,相對人所需費用除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補助外,由聲請人以相對人父親家族企業出租費用或聲請人工作收入支付差額,現為辦理相對人父親繼承事宜,方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785593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9月13日桃林字第113680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