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監宣-729-202410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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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周官圻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代 理 人 林柏裕律師 相 對 人 周治寰 關 係 人 張瑋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人周治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周官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治寰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張瑋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周治寰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為輔助宣告之裁定,惟相對人所患之失智症症狀加劇,自我照護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現已入住桃園市私立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周官圻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瑋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士林地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15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而本院依職權囑託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聯新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面前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呈現坐姿,身體稍微傾斜,對本院之點呼及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有中度身心障礙,需要有人擔任監護人幫忙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鑑定人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初步認定,表示詳如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6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另參酌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以:「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對於提問與指令沒有任何的回應,故無法完成CASI測驗;CDR得分3分,落在重度失智症範圍,個案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生活適應需要完全的協助,明顯無法勝任與判斷日常生活事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聯新醫院於113年9月23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090177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是依上情,足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聲請變更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囑請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聲請人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結果略以:原裁定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因關係人罹癌治療,無輔助或監護時間,且相對人之失能狀況加劇,故聲請變更聲請人為監護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具監護能力及意願,其了解相對人之照顧史及健康史,亦負擔照顧之責,且關係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有該事務所於113年8月31日晟台成字第1130301號函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頁)。㈡本院另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9月26日以桃林字第113701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輔助宣告人為失智症患者,領有中度第1類 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輔助宣告人乘坐輪椅,須使用安全帶固定身體,具口語表達能力但口齒不清,有使用尿布,受輔助宣告人雙手具抓握力及雙腳可自行伸展,因走路步態不穩,為避免受輔助宣告人跌倒,故使用輪椅輔以行動。受輔助宣告人可正確回答個人姓名、年齡及住家地址,也知悉自己已婚及可以分辨左右,但無法正確回答個人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配偶與子女的姓名及訪視當天日期,也不知道自己現居何處,亦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評估受輔助宣告人受疾病及身心障礙之影響,致無法自我照顧,也無法獨立對外處理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關係人因罹患癌症已無法繼續協助受輔助宣告人處理事務,希望改由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而向法院聲請本案。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周官圻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兒子,關 係人張瑋瑜女士為受輔助宣告人配偶即原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現安置於至善園精神護理之家,平時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照顧受輔助宣告人的日常生活起居及安排就醫與服藥。聲請人表示目前係由關係人使用個人存款支付受輔助宣告人每月安置照顧費(全含)4萬多元。訪視現場,受輔助宣告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綜合評估,受輔助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妥適之處,惟本案聲請人及關係人皆居他轄,故聲請人及關係人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新北市與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受輔助宣告人的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 ㈢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之配偶即關係人張瑋瑜,雙方 育有1子即聲請人周官圻。聲請人提出同意書,並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分別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上情(見本院卷第29頁及第42頁背面)。㈣綜合上情,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不定時至安置機構關懷、探視相對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為其他家屬所同意,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張瑋瑜為相對人之配偶,現保管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及印章,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且為相對人其他家屬所同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以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