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V-113-監宣-73-202410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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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號 聲 請 人 梁少萍 住○○市○○區○○路00號之5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楊基鏓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關 係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陳菊貞 代 理 人 黃玉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明文規定。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規定即明。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87 年10月2日以87年度禁字第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並以其外祖父楊緒金登記為其監護人。然楊緒金於88年11月4日死亡,前經該院於100年12月9日以100年度監字第400號裁定改定由關係人乙○○為監護人、楊鈴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因乙○○已高齡68歲,居住於臺中,配偶身體不佳,加上自身亦具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經濟狀況僅達勉力維持,目前已不便繼續處理聲請人相關事務,又聲請人自65年起至今均居住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下稱景仁教養院),長期以來聲請人之相關事務均由景仁教養院處理,爰請求改定由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並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關係人乙○○之臺中市清水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民事裁定影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400號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堪信為真實。 ㈡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景仁教 養院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5月30日以桃林字第113432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監護宣告人為先天性軟骨症患者,領有極 重度第1、3類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監護宣告人的雙眼睜開且可聚焦,無言語表達能力但會發出無意義的聲音,觀察受監護宣告人走路步態不穩,須人攙扶與牽引,且須使用輪椅輔助行動。訪員叫喚受監護宣告人的姓名,受監護宣告人會看一眼訪員,隨即又低下頭,已無法與他人溝通互動及自理日常生活起居。評估受監護宣告人受疾病及身心障礙影響,致無法與人溝通互動及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顧及處理個人事務之需。⑵安置機構黃社工表示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的財務與醫療權益,故建議關係人乙○○先生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人。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即受監護宣告人本人,關係 人乙○○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人舅舅即原監護人,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居住所在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為受監護宣告人安置機構。65年8月9日由台中縣政府安排入住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迄今,目前由安置機構工作人員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安排就醫與服藥,以及保管受監護宣告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且受監護宣告人具低收入戶福利身分,目前受監護宣告人每月安置照顧費係由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提供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22,100元,關係人乙○○先生支付受監護宣告人所需生活開銷,另由安置機構向社會大眾募集受監護宣告人所需生活物品。訪視現場,受監護宣告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安置機構黃社工表示關係人乙○○先生已69歲高齡且依賴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勉強維持生計,現已無法處理聲請人事務,故同意改定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監護人,並同意由照顧受監護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之關係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景仁殘障教養院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的受照顧狀況及安置機構黃社工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乙○○先生居他轄,對本案意見及想法,建請鈞院詳參台中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及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0至33頁)。 ㈢本院另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對關係人乙○○進行訪視,結果略以:關係人乙○○為監護宣告人之舅舅,自述當初願意擔任監護人係考量受宣告人父母及原監護人皆已過世,且無其他親人願意擔任監護人一職,而當初擔任監護人一職時,並不清楚日後若受宣告人有任何狀況,在補助超額以外皆需由關係人負擔,其考量自身居住外地外,亦因年紀老邁及無額外財務可以負擔受宣告人日後額外支出,因此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上本會評估,關係人自101年擔任受宣告人監護人至今未曾前往教養院探視過受宣告人,對於受宣告人身心狀況、人際互動狀況、受照顧狀況完全不甚了解,且現亦無繼續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惟因本會僅訪視到一造,因此針對本案建請法院彙整相關資料後,自為裁定等語,有該會於113年6月4日財龍老自第000000000號函所附改定監護事件訪視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 ㈣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過世,無 配偶及子女,原監護人即關係人乙○○年事已高,現無能力且無意願繼續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身心障礙者人格維護、經濟安全、照顧支持與獨立生活機會等相關權益之規劃、推動及監督等事項之主管機關,並設置有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且經本院寄發開庭通知書請桃園市政府派員出席本件開庭,其據覆以:建請法院依據民法第1114條及1115條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及順序規定裁定監護人之人選,倘親屬確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為維護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本府同意擔任監護人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3年4月1日府社工字第1130083582號函在卷可考。因關係人乙○○已不適任監護人,且聲請人已無適當之人可任監護人,已如前述,故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四、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自65 年8月9日起即經安排入住景仁教養院接受照顧至今,聲請人之日常生活照顧、就醫安排與陪同、證件保管等事務,均由景仁教養院主責處理,該教養院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等狀況應有所了解,由該教養院會同開具聲請人之財產清冊,應屬適當,且該教養院亦具狀表明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景仁教養院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傳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