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2

案號

TYDV-113-監宣-733-2024100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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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相對人因腦梗塞、失 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之效果,現已住進長照機構。為此,爰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關係人丙○○為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23號民事裁定宣 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孫即聲請人為其輔助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查閱案件繫屬情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又經本院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沈信衡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雖睜大雙眼四處張望,但對點呼及問題均無回應;聲請人在場表示因相對人存摺不見,為了解其財務狀況,故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長庚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對時間、地點、人物皆缺損。外觀:坐於輪椅,衰老,久病貌。態度:疏離。情緒:淡漠。行為:無法配合指令動作。言語:偶有語音回應,大多無法理解。思考: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檢驗或檢查結果:天主教聖保祿醫院神經內科門診紀錄:民國110年12月簡易智能評估(MMSE):8/30;臨床失智量表(CDR):中度失智狀態(CDR=2)。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目前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㈡經濟活動能力:已超過1年無經濟活動能力。㈢社會性活動力:幾乎無社交互動能力,僅對家屬稍有表情反應。㈣交通事務能力:已超過1年無交通事務能力。㈤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機構及屬安排。㈥其他:無。鑑定結果: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1.失智症。2.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1.失智症。2.腦中風所致之認知功能障礙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長庚醫院於113年9月13日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0996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是依上情,足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及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孫且為輔助人,其聲請變更相對人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自應為其 選任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  ㈠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 該公會於113年9月27日以桃林字第113703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輔助宣告人罹患失智症,領有第一類中度身 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輔助宣告人乘坐輪椅上,並有使用約束帶,訪員向受輔助宣告人打招呼並詢問其名字、年齡與子女數,受輔助宣告人雖具口語表達能力,但講話音量小聲,且無法針對訪員之提問適當回應;訪員請受輔助宣告人依照指令進行左右手之抬舉動作,受輔助宣告人可正確分辨左右並進行抬舉動作。訪視過程中,受輔助宣告人精神狀況可,但會沉浸在自己世界裡並有手撕監護(輔助)宣告之宣傳單之行為。機構人員則表示,受輔助宣告人平時精神狀況較為嗜睡狀態。⑵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過往雖已具受輔助宣告人身份,但因相對人認知能力逐步退化,已無法獨自處理事務能力,且現不詳受輔助宣告人相關保險保單項目,因此為協助受輔助宣告人整合名下保險與資產管理,故向法院提出本案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長孫,關係人 一丙○○先生為受輔助宣告人長子,關係人二丁○○女士為受輔助宣告人長媳。受輔助宣告人自112年07月安置至和頌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和頌住宿長照機構迄今,主要由機構人員照顧受輔助宣告人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主責處理受輔助宣告人事務,關係人一與關係人二保管受輔助宣告人重要證件,受輔助宣告人長孫女協助代領慢性病連續處方箋。受輔助宣告人每月安置機構費用約5萬餘元,由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提供長照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費用每月約1萬元,另受輔助宣告人每月營養品費用約5千元,家屬須自付4萬餘元,上述費用係由受輔助宣告人積蓄及聲請人房屋租金收入2萬1千元支付。經訪視,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無法就本案表達其意見與想法,關係人一丙○○先生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二丁○○女士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據聲請人甲○○先生表示,受輔助宣告人妹妹戊○○女士與受輔助宣告人一家無往來,聲請人甲○○先生於110年協助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聲請監護(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妹妹戊○○女士當時收到法院函文後亦未表示意見,故此次聲請本案件並未告知受輔助宣告人妹妹戊○○女士。綜合評估,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先生、關係人一丙○○先生與關係人二丁○○女士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受輔助宣告人乙○○女士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6頁)。㈡依卷附戶籍謄本顯示,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現存2名子女,關係人丙○○為其長子,關係人丁○○為其長媳,聲請人則為其孫。聲請人及關係人丙○○於本院訊問時,均表示同意由關係人丙○○、丁○○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7頁),關係人丁○○則出具同意書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3頁),相對人另名子女經本院函詢意見,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㈢綜合上情,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保管相對人證件,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且為其他家屬所同意,如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長媳,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且為相對人其他家屬所同意,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並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末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 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是以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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