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監宣-736-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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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因身心重度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丁○○診所精神科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訊問筆錄(點呼相對人有反應,能回答現住地址、農曆出生日期、聲請人及關係人之稱謂及姓名)。 ㈣丁○○診所113年11月27日元字第11300000325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注意力可集中;外觀整潔;表情微笑;態度合作友善;言語經常文不對題,應是無法理解鑑定醫師的問題;沒有算術能力,也缺乏數字大小概念,可以從一數到一百。請相對人計算100-37等於多少,陳員從一數到一百,但是沒有回答問題。相對人不分左右,詞彙貧乏,請相對人將紙對折,相對人卻將紙捲起來。思考流程內容貧乏。社會判斷力嚴重缺損。定向感缺損,知道自己的農曆生日,不知道國曆,也不知道自己民國幾年生的(相對人回答8年),也不知道今年是民國幾年。沒有財產觀念,不知道自己名下財產。相對人符合重度智能障礙、癲癇及癲癇所致腦病變等精神科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㈤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11月27日晟台成字第1130370號 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2月12日桃社師字第113163號函及後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酌認本案之聲請人甲○○為相對人同母異父之妹妹,關係人丙○○為相對人姊姊,相對人目前與相對人母親、聲請人父親、未婚之相對人大哥及已離異之相對人弟弟同住於○○區住所,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並由相對人母親定期陪同相對人一起參與社區志工服務與回診領藥,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及印章。聲請人可配合關係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每週關懷探視相對人一至二次。另相對人母親未單獨計算相對人的所有開銷費用,相對人母親與手足們皆會不定期給相對人金錢花用。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清楚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父親已往生,相對人母親戊○○○、相對人二叔(繼父)己○○、相對人大哥庚○○、相對人二哥辛○○、相對人二嫂壬○○、相對人同母異父弟弟癸○○、關係人配偶子○○及聲請人配偶丑○○皆於113年5月16日簽名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甲○○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亦同意由關係人擔任監護(輔助)人的人選。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母親戊○○○、相對人二叔(繼父)己○○、相對人大哥庚○○、相對人二哥辛○○、相對人二嫂壬○○、相對人同母異父弟弟癸○○、關係人配偶子○○及聲請人配偶丑○○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358號卷第13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