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V-113-監宣-743-202410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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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 年事已高,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及家事事件法164條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聯新國際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憑。又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並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對點呼有回應,可正確回答在場之聲請人姓名及與己身關係、子女數、「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衣服1套350元,買2套,要找多少錢?」,然無法回答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自稱「現跟阿姨同住」,阿姨叫「吳碧雲」,但表示不會寫阿姨的姓名,並稱「(是否知道今日為何來醫院?)來給醫生看」,「(身體哪裡不舒服?)晚上睡不著」,過程中意識清楚,有問有答;聲請人在場表示,因擔心相對人被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而鑑定人所屬鑑定機關聯新國際醫院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八、身體狀況:㈠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七十四次,呼吸數為每分鐘十五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㈡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㈢心理衡鑑: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與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年以下及80歲以上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切截分數=13/14),個案得分為11分,低於切截分書,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補充:個案表示不會書寫姓名、數學題5題對2題。CDR結果評定為1(輕度失智),個案在所有領域中均為輕度的受損表現,中度記憶喪失,對近日事物時常遺忘,影響日常生活,中等程度時間順序困難,對人地定向感尚正常,有時會找不到路,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異同有中度困難,社交判斷仍合宜,無法獨自處理工作及購物及財產和社區活動,偶爾有正常表現,家庭功能有輕微障礙,放棄複雜外務,生活自理需他人時常提醒或協助。㈣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短髮,體型一般,外表正常,能自行緩步行走,精神佳,情緒平穩,態度配合,有適當眼神接觸,日常應答尚切題,話量較少,表達尚流暢。測驗時,動機高,反應速度較慢。個案知道姓名及年次,知道小孩數及手足數,知道就學狀況,不知道生日及ID,認得陪同家人。記得剛剛案女先去載他再去載案子後一同前來醫院,記得剛有去找法官但忘記有無去過隔壁診間。知道新舊任台灣總統的性別及黨籍(都不知道姓名),"腳踏車及摩托車的相同點"則表示一個有油一個要踩,想不起來相同點,"約會快遲到如何處理"則表示要打電話給對方表示來不及。九、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為11分(切截分數為13/14),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聯新醫字第2024090242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顯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未達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相對人既經本院為輔助宣告,即應設置輔助人,而就本件適 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㈠依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配偶已過世,共育有5名子女,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為其長子及四女。依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所陳,相對人多與其女友同住,僅113年5月開刀時短暫與聲請人同住2個月,並由外籍看護照顧,5名子女何人有空就由何人處理相對人事務、協助相對人就醫,生活費用原由聲請人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負擔費用,但現因故未再支付(見本院卷第30頁)。聲請人及關係人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頁),並均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相對人其餘子女亦出具同意書,同意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3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意見,亦均具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5至27頁)。㈡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關心相對人,具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足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會對相對人有最妥善之照顧,且可保護相對人之權益,而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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