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YDV-113-監宣-758-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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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甲○○同 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 人因智能不足、自閉症等疾病,判斷能力不足,致生活自理有困難,又沈迷網路,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 籍謄本、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臨床心理師衡鑑申請及報告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林口長庚醫院沈信衡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及與聲請人、關係人之關係,可正確回答簡單加減算式,以前上網購物時,常被騙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為遲緩兒,國中時會上網亂購物,需要吃藥抑制情緒,如果沒吃藥就無法穩定。為避免相對人被騙,要幫相對人辦理信託,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經鑑定人沈信衡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⑴個人史及相關病史:個案早產(32週)、自然產,出生時發生呼吸窘迫,於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其後肢體、語言發展遲緩,約2歲半時開始接受早期療育,並陸續於馬偕紀念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追蹤。個案於國小高年級時因同儕相處問題出現情緒症狀,開始於兒童心智科服用藥物治療,國中時情況更加明顯,在校有激動、吼叫、罵髒話等情形,故持續於門診追蹤,直至高職時狀況尚較穩定;目前於桃園療養院固定就診,約2至3個月回診一次。個案金錢管理及判斷能力較不佳,常於網路平台購物,聽信誇大不實廣告而購買「盲盒」,卻獲得低價值商品,或重複購買同樣商品;購物之花費為個案自身之零用金儲蓄,採用貨到付款方式支付。鑑定時個案意識清楚、情緒穩定、態度配合,過程中皆可切題回應,可正確回答大部分個人基本資訊,但僅限於封閉式問答,較無法開放式描述自身病況或日常生活情形。本次聲請鑑定原因為:案母因擔心個案受騙(個案自身亦焦慮)致權益受損,欲協助辦理財產信託,經銀行人員建議下聲請之。個案18歲,未婚,自小發展遲緩,由案祖父母協助照顧;國小暫緩入學1年,國小、國中皆接受資源班補救教學,畢業後考取國立臺北科技大學附屬桃園農工高級中等學校綜合職能科,高中一年級下學期因術科學習情況不佳,產生適應問題而辦理休學,同年9月轉就讀桃園市世紀綠能工商重讀一年級,現為該校二年級,課業學習情況尚可,人際互動疏離。個案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1類,輕度,起訖日111年12月9日至115年2月28日),未使用長照資源,家庭支持系統可。⑵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①身體與精神狀態:意識清醒。定向感完整。外觀整潔合宜。態度配合。情緒穩定。行為可配合指令動作,無怪異行為。思考稍貧乏。覺知無覺知異常。②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目前基本日常生活可自理。③經濟活動能力:可獨立進行消費行為,平時案母每日提供200元零用金,供其餐食花費或儲蓄;不會操作自動櫃員機,沒有信用卡;鑑定時可正確辨識紙鈔,計算能力部分缺損。④社會性活動力:可與學校師長、同學及家人保有基本社交互動能力。⑤交通事務能力:上學搭校車,平時出門多步行,或使用愛心卡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至熟悉地點(例如案母上班處),若欲至陌生地點會稍微使用google地圖查找,但運用能力不佳。⑥健康照護能力:被動配合家屬安排。⑶結論:個案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目前認知功能有部分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且認知功能有持續惡化之可能。⑷鑑定結果: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智能不足。障礙程度:為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13年10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851025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改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父親,現與聲請人居住,相對人姊姊放假期間亦會返家居住,關係人放長假則會返臺與其居住。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多可自理,惟較複雜及重要事務係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共同商議,並多由聲請人協助代為處理之,然關係人返臺期間亦能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均仰賴聲請人與關係人工作收入支應。經訪視,相對人表示其願意且並同意由聲請人輔助處理事務,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册之願。而相對人姊姊丁○○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1日桃林字第11307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現主責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且關係人有意願擔任輔助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五、依民法第15條之2條文內容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第1款至第6款之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且為免此上揭列舉之法律行為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 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受輔助宣告人為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權益。聲請人以相對人判斷事務能力降低,致易受騙而去換發身分證件、辦理金融機構帳戶、申辦門號或手機等事宜,均需經輔助人之同意,以保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於法有據、並有必要,應予准許。另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附表: 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1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2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3 為訴訟行為。 4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5 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6 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7 申辦(換發)身分證、金融帳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事宜、申辦電信門號或手機等事項,應得輔助人之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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