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YDV-113-監宣-760-202411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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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姊及姊夫。相 對人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母丁○○為監護人。惟丁○○已於民國113年7月2日死亡,爰依法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死亡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姊姊及姊夫,相對人 前經法院宣告為受禁治產,並由其母丁○○為監護人,丁○○已於113年7月2日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本院82年度家禁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戶籍資料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依首揭說明,本件相對人即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之人。今依卷附戶籍謄本所示,相對人之父戊○○已於63年5月30日死亡,相對人之原法定監護人即其母丁○○則於113年7月2日死亡,依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06條第2項規定,雖有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現實上並無人執行相對人之監護人職務,而得適當行使監護權限,今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姐,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其聲請本院另行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核無不合。 ㈡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 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1月15日以桃林字第113095號函檢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 1.需求評估:⑴受監護宣告人為腦性麻痺者,領有第一類中度 身心障礙證明。實訪所見,受監護宣告人有長短腳,可自主行走,但步態跛行。訪員與受監護宣告人打招呼與詢問其基本資料、家庭成員、辨別鈔票與數字加減法運算,受監護宣告人僅正確回答其姓名並可書寫其名字。機構人員表示,受監護宣告人雖無法辨識家屬,但可辨識機構人員,與同儕關係良好,會主動參與機構活動與幫助其他功能較不佳之同儕。評估受監護宣告人受身心障礙影響,以致理解、思考和表達等能力受限,無法獨立對外處理個人事務,而有他人協助照顧與代為處理對外事務之需。⑵聲請人表示,原監護人於113年7月2日亡故,受監護宣告人認知功能受限,無法獨自處理個人事務,聲請人為日後可合法處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事務,故向法院提出改選定監護人之聲請。 2.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甲○○女士為相對人姊姊,關係人丙○○先 生為相對人姊夫。受監護宣告人自100年2月14日安置至桃園教養院迄今,受監護宣告人尚具生活自理能力,然部分事務仍需由機構人員協助照顧,包含:備餐、修剪指甲,與看顧其安全。聲請人主責處理受監護宣告人事務、管理財務及保管重要證件。受監護宣告人安置機構費用為每月17,680元,其中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提供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補助費用15,028元,每月自付額2,652元;受監護宣告人不定時需使用之零用金3,000元,上述之費用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之遺眷半俸支付,並每半年以匯款方式轉帳至安置機構帳戶。經訪視,受監護宣告人乙○○先生同意由聲請人甲○○女士處理日後所有事務,聲請人甲○○女士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丙○○先生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受監護宣告人乙○○先生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甲○○女士與關係人丙○○先生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該調查訪視報告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前經法院裁定為受禁治產人,依該案囑託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之意見,認相對人為輕度智能不足,且有癲癇症,心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無法獨立完成生活自理、財產或其他事務;依聲請人所舉周孫元病歷摘要,相對人患有廣泛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腦性麻痺、本態性高血壓,自106年3月1日至113年7月10日持續就診;又依社工實訪所見,相對人僅能正確回答並書寫自己之姓名,其餘問題均無法正確回答,且不認得家屬,評估相對人之理解、思考及表達能力等現仍均受障礙限制,無法獨立處理個人事務,可認相對人心智缺陷情狀依然,其原監護人又已死亡,自有為相對人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死亡,僅有聲請人1名手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親,且依訪視報告所示,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並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相對人現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衡情聲請人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並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職務,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姊夫,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之人,復無不適任之原因,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 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