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監宣-768-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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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子,相對人 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因相對人之子丁○○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死亡而遺有債務,考量相對人年屆百歲且失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㈢本院於鑑定醫師戊○○前訊問相對人之113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 (相對人坐於輪椅上,腳步可簡單移動但不能行走,有使用尿布,對本院之點呼及舉手之指令有反應,但詢問相對人問題無法清楚回應)。  ㈣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戊○○診所113年11月18日元字第11300000316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可自主呼吸,肌肉萎縮,關節僵硬,上肢可活動,但無法完成他人簡單口語指令。鑑定時意識清楚,雙眼可張開。詢問名字,相對人無回應,無法正確回答生日及其他個人資料,不認得孫女。對於算術及其他問題,相對人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相對人閉眼、舉手,相對人可以配合舉手,但無法配合更複雜動作。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得知。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人約於101年間出現失智症症狀,其症狀隨年齡增長而惡化,於109年9月29日由家人安排入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機構式照顧迄今,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孫女,由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子己○○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目前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日後再向相對人其餘子女收取各自應負擔數額。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餘子女己○○、庚○○、辛○○、壬○○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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