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監宣-778-202412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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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黃勲村 黃純貞 相 對 人 黄李素麗 關 係 人 黃雅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黄李素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勲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黃純貞(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黄李素麗之監護人。 指定黃雅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黄李素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勲村、黃純貞(下合稱聲請人,分 別則各以姓名代之)分別係相對人黄李素麗之配偶及長女,關係人黃雅君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同意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坐輪椅,插鼻胃管,詢問如是黄李素麗,請其舉右手,相對人可配合舉右手,但請其舉左手,則未配合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從民國108年起行為就怪怪的,後來去長庚醫院就診為類巴金森氏症,至110年左右起,生活就無法自理,也無法走路,至113年3月後幾乎無口語能力,是保險公司建議來聲請監護宣告,以便辦理後續理賠,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妻育有三女,聘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並已安排居家醫療訪視。目前個案沒有口語表達(約113年3月開始),無法溝通;不確定是否認得常見家屬;無法處理金錢及購物,無法參與社區活動;無法做簡單家事,未有興趣或嗜好;洗澡洗頭穿衣需要他人完全協助,無法挑選合適衣物,大小便失禁須包尿布,置入鼻胃管灌食;肢體僵硬,無法坐立及站立,臥床。個案約5年前開始出現異常行為(如:在公園拜石雕像、認為便利商店開門聲太吵而半夜去罵人、大量網購及拔花草吃),首先至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内科就醫,後再轉桃園長庚失智症門診,診斷為額顳葉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個案目前領有111年開立的重度的身心障礙手冊(失智症(10);肢體障礙(05)、平衡障礙(03))。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6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5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短式智能狀態檢查(MMSE):MMSE以接受教育程度2-10年及79歲以下之切截分數為參考標準 (切截分數=24/25),個案無法施測,表示目前已有明顯之認知功能障礙存在,且已影響到日常生活功能。⒉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CDR):CDR結果評定為5 (末期失智),個案在各領域中皆有重度以上的受損表現,說話無法理解或沒有反應,無法認得任何人,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無法坐立及站立,臥床。㈤精神狀態檢查:個案為68歲女士,體型瘦弱,坐輪椅(身體及雙腳需綁帶固定),放置鼻胃管,外表明顯病態,評估當天由兩案女及案夫陪同前來,精神尚可,無情緒反應。晤談時,沒有互動,無適當眼神接觸,無法有效溝通,故無法有效進行測驗。㈥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目前在整體認知功能上呈現顯著的受損,MMSE無法施測(切截分數為24/25)、CDR為5(末期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4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3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額顳葉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黃勲村為相對人配偶,聲請人黃純貞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三女。相對人居住桃園市桃園區為居家式照顧,自110年9月聘有外籍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聲請人會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黃勲村會協助購買其日常生活用品、支付其日常所需與保管重要證件,黃純貞與關係人共同負擔外籍看護與房屋貸款費用。黃勲村會使用相對人老人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50元、中低收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每月5,437元與勞保退休金每月16,000元及黃勲村老人年金每月1,200元與中低老人生活補助4,164元,來支付相對人營養品每月約10,000元、尿布布每月1,580元,與日常生活開銷費用(金額不詳);相對人外籍看護費每月27,000至28,000元與房屋貸款每月36,000元,由黃純貞與關係人共同支付。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27日桃林字第11312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及長女,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黃勲村、黃純貞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