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V-113-監宣-792-202411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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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謝新秋 相 對 人 拜慈心 關 係 人 謝汶芮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拜慈心(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謝新秋(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謝汶芮(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新秋為相對人拜慈心之配偶,關係 人謝汶芮為其等之女,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腎衰竭、高血鉀、糖尿病、尿道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並 提出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蔡孟釗(即崇光身心診所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雖認得聲請人,然回應內容或無法辨識、或答非所問,此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拜女因「思覺失調症」合併「腎衰竭」,認知功能和生活功能退化,臨床上回復之可能性甚低,拜女之功能對藥物治療之反應能恢復如往常之機率甚低,目前需他人協助完全照護下,始得能勉強維持合宜的生命品質,家庭與社會處理等適應行為完全不能,在經濟、社區活動、社會活動等方面,辨識、判斷、預期自己之行為與效果亦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11月4日釗字第1131103號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之配偶(即聲請人)及女(即關係人)均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其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居龍潭敏盛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費用由聲請人支付,並由聲請人定期代替相對人至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回診並領取藥物,聲請人每週3次陪同相對人進行血液透析,並向醫師瞭解相對人之狀況,而相對人之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存摺及印章亦均由聲請人保管,現因有將相對人存款用以支付照顧費用之需求,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聲請人及關係人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10月17日桃林字第11302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