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V-113-監宣-797-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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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97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陳寶民 代 理 人 林宗竭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相 對 人 袁明福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康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關 係 人 袁阿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袁明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明福之監護人。 三、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袁明福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袁明福年幼時因高燒致障,現無表達 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桃園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 三、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聯新國際醫院醫師 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姓名年籍等,相對人意識清醒,然均未回應,嗣經陳修弘醫師綜合相對人之家庭狀況及自我照顧功能、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等,認: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合併相對人的智力功能(FSIQ<40)及適應功能考量,相對人目前應落於重度智能不足的範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自應依前揭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歿,僅有關係人即其大哥袁阿輪為最近親屬,惟袁阿輪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失能,且有尿失禁、走失情形,無力再照顧相對人生活,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在桃園市,現由聲請人協助安置於桃園康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而聲請人為設有職司身心障礙者之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桃園市政府則為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等資源,認由聲請人、桃園市政府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 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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