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30

案號

TYDV-113-監宣-802-202411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44號裁定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相對人多年前即有表示希望出賣因繼承而與其他12人共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上開土地均屬持分土地,管理及變價均不易,現有多位買主願意購買系爭不動產,慮及現已有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變價分割訴訟,若變價分割將會使系爭不動產之售低於市價,損害相對人之權益,而系爭不動產之大部分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若相對人不與其他共有人併同出售,餘下的土地將來恐更難處分運用,且對於相對人無任何實質幫助。又相對人現有之金融帳戶金錢合計僅剩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然相對人之照顧醫療看護費用每月約需花費6萬餘元;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並已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後之價金係供相對人長期照護之用,故處分系爭不動產自屬有利於相對人,綜上,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准予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   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規   定,前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 第344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 年度監宣字第344 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112 年度監宣字第1258 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乃相對人繼承取得,與他人共有,相對人應有部分面積不大,又為數人所共有,現實上確實管理使用或收益較為不易;聲請人主張現有多數第三人有意價購系爭不動產,亦有不動產賣買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堪認確有第三人出面收購系爭多人共有的不動產,如相對人與其他共有人同時出售,衡情,確實對相對人較為有利,否則若僅相對人獨留其應有部分土地,將來恐更難處分利用;而相對人之其餘全部子女即丙○○、戊○○、己○○、庚○○、辛○○亦均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為上開處分(見本院卷45頁背面、本院卷第60至64頁同意書),將來出售所得價金可用於相對人日後之長期醫療照護上,衡情,應符合受相對人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 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4 4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5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6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7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1/4 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