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V-113-監宣-815-20241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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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徐新花 相 對 人 饒瑞榮 關 係 人 饒家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饒瑞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徐新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饒瑞榮之監護人。 指定饒家慈(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饒瑞榮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新花為相對人饒瑞榮之配偶,關係 人饒家慈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因缺血性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鑑定醫師林佳琪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使用呼吸器,對點呼無反應等情;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相對人自113年1月中風後,只剩頭部會轉動,無口語能力,生活亦無法自理。因相對人開銷很大,需動用相對人名下存款,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林佳琪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⒈個人史及相關史:饒瑞榮(下稱饒員),88歲已婚男性。學歷為高商畢業。從事一般工作,退休前幾年擔任娃娃車司機至65歲退休。有過兩段婚姻,與前妻育一女,離婚後女兒由饒員扶養。於81年再婚,與現任妻子育有一子。饒員與妻兒同住於現址約有三十年。一般個性,與家人互動良好,日常生活可自理,退休後有爬山運動習慣,其他時間看電視打發時間,作息正常。健康狀況方面,有高血壓,甲狀腺亢進病史,服用口服藥物治療,控制穩定,無精神科病史。年輕時有抽菸,已戒菸多年。於113年1月14日,當天家人發現饒員早上叫不起床,意識混亂,先送往天成醫院,評估後轉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缺血性腦中風。當天接受血管内血栓移除術,之後轉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住院期間,病情未明顯進步,全身偏癱,無法自主活動,進食需用鼻胃管,大小便功能無法控制。於同年4月26日出院,申請外籍看護全日於家中照顧迄今。目前意識清楚,呼吸需輔助鼻氧氣管供氧,無法語言溝通表達。四肢肢體偏癱無力,無法自己走路。肌肉萎縮,關節僵硬,進食需用鼻胃管餵食,排尿需用導尿管,大便無法控制使用尿布。饒員領有於113年4月26日鑑定,診斷為腦中風之極重度殘障手冊。目前無法言語溝通,不認得人。人時地無法正確回答,無法回答答自己姓名。日常生活,全天須由專人照顧。進食經由鼻胃管餵食。個人衛生需人協助,穿衣須完全他人協助。僅有轉頭眨眼等反應,113年10月30日因尿滯留,住院接受膀胱内血塊清除術至同年11月6日出院。目前服用口服抗凝血藥物治療中。⒉學理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自主呼吸,但需鼻氧氣管供氧。四肢肌肉肌力 下降,關節僵硬,下肢無力無法自己站立或走動。⒊精神狀態檢查:意識警醒,叫喚後雙眼可張開,但大多閉眼嗜睡。詢問名字,饒員有張眼回應,無法回應個人資料。不認得人。對於其他問題,饒員無法回應。無法配合執行認知功能測驗。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請饒員閉眼、舉手,饒員無法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無法回答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⒋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便失禁,使用尿布。排尿需靠導尿管。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進食由鼻胃管餵食。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⒌鑑定結果:饒員符合缺血性腦中風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1月18日元字第11300000315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缺血性腦中風之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饒家慈、饒皓文為相對人子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及看護居住桃園市平鎮區登記聲請人名下之房屋,由看護協助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而相對人事務係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共同處理,另相對人每月醫療照顧耗材及看護費用亦由上述二人支應。相對人個人身分證件、印章與存摺皆由聲請人保管。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而相對人弟弟饒瑞漳、相對人大妹饒碧玲、相對人二妹饒碧珠、相對人三妹饒碧玉與相對人四妹饒碧霞皆以書面表示同意本案之聲請人及推派之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與饒皓文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5日桃社師字第113093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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