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YDV-113-監宣-820-2024121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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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0號 聲 請 人 王一明 相 對 人 張玉妹 關 係 人 王薪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玉妹(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王一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玉妹之監護人。 指定王薪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玉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一明係相對人張玉妹之長子,關係 人王薪嘉為相對人之孫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3日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戶籍謄本、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嗣經本院前往聯新國際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陳修弘醫師面前點呼相對人年籍等資料,相對人可回答自己之名字,但不記得生日,認得聲請人為其子,並記得聲請人之配偶為徐珍,回答今年為民國30年,不記得生了幾個小孩,回答3加5等於500,同意聲請人為其處理事務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診斷出失智症,除可以自己進食外,其他均需人協助,目前還認得親人,可以為簡單之對話,相對人於113年以前是和其子王一禾同住,但房地被王一禾貸款,現金也被王一禾領走,後來於113年6月由聲請人接回來照顧,因相對人名下房地要被法拍,為幫相對人處理銀行借貸事務,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陳修弘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家庭狀況及疾病史:個案與案亡夫育有一子三女,目前個案與大兒子、媳婦同住,並由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目前,其生活適應能力略顯進步,可自行仰賴助行器代步,使用餐具進食,但多在家裡臥床/發呆,不會使用電器,需要他人協助盥洗, 仍不會表達需要(如,感覺冷/熱/飲食/如廁),需要包尿布,不時玩自己的尿布墊/便溺(如,將便溺塗在牆面/家具)。113年6月家屬發現個案之生活適應能力明顯退化,至天晟醫院就診,診斷為失智症。個案在108年接受脊椎開刀後,步態不穩,須使用助行器代步或搭乘輪椅。㈡身體檢查:鑑定時脈博數為每分鐘78次,呼吸數為每分鐘16次,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身體理學檢查無具精神病理意義之特殊發現。㈢神經學檢查:無特殊具精神病態意義之異常發現。㈣心理衡鑑:⒈CASI-2.0=18。個案總分18分,其對應組別(≧80歲且受1-5年教育,切截分數為58/59分),顯示其在定向感、注意力、短期記憶力、繪圖、長期記憶、思考流暢向度之認知功能缺損,即其無法正確回答測驗當天年份與日期,所在地點,計算金額,難記住以及回憶三個名詞,無法回答兩樣物品的相同之處。⒉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2分。㈤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CASI-2.0個案得分18分,測驗結果落在缺損範圍。CDR得分2分,落在中度失智症範圍個案整體認知表現明顯缺損,僅記得部分個人重大生活經驗,生活適應需要完全的協助,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83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為相對人孫女,相對人為居家式照顧,現已聘請外籍看護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其個人事務多由聲請人夫婦與相對人次媳商議後,由聲請人主責協助處理之。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開銷及聘請外籍看護之費用均仰賴聲請人工作收入及相對人長媳積蓄支應為主。經訪視,相對人無法就本案回應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具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長媳徐珍、相對人次媳張美齡、相對人孫女王姿懿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共同商議後,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輔助)人人選及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關係人及相對人之三子王一禾均居住於他轄,故仍請鈞院詳參其居住地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9日桃林字第113107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關係人及王一禾進行訪視,建議略以:⒈針對本案聲請之理由:本案經訪視到案次孫女(擔任會同人王薪嘉)表述考量案主年邁且身心功能退化,認知及處理財務能力不佳,為便於處理案主名下房產遭案三子抵押事務,故經家庭會議共同討論替案主聲請監護宣告,評估其聲請立意符合維護案主權益之考量,實有聲請之必要性。⒉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人部分之建議:⑴案次孫女表述,案長子(聲請人即擬任監護人王一明)現為案主主要照顧者,且生活自理功能佳,亦會即時將案主生活及照顧等近況,於家庭通訊軟體群組告知,案次孫女同意選任由案長子擔任擬任監護人;另案次孫女亦表示知悉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觀察,案次孫女身心功能佳,與案主間互動關係亦屬融洽,評估若為擬任會同人無不適切之處。⑵另針對案三子之意見,因多次電話聯繫且至戶籍地查訪,均無法聯繫上案三子,故無法得知案三子之意見;僅聽聞案次孫女及案次媳提及,案三子過往與案主同住期間,於110年7月案三子將案主名下房產進行貸款新臺幣(下同)600多萬,後又將房屋進行抵押約550萬,現已處於法拍屋階段,自113年7月案主搬至與案長子同住後,親屬間便不詳案三子相關近況。⒊本案僅就案次孫女提供綜合評估供貴院參考,關於本案請貴院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案主之最佳利益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局113年10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2035061號函附卷可參。綜前,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相對人之個人事務並保管其證件,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另相對人之三子經合法通知,既未接受訪視,亦未具狀陳述意見,難認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孫女,並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認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