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V-113-監宣-835-202410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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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乙OO 住○○市○○區○○路00號0樓 相 對 人 丙OO 關 係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OO係相對人丙OO之配偶,關係人丁 OO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自113年8月12日起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 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固據關係人丁OO以聲請人乙OO之 名義具狀檢附其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而為本件聲請。然上開同意書「乙OO」、「丁OO」之簽名筆跡經目視判斷應係同一人所為,且其上並無相對人長女「甲OO」之簽名,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療科別為「腦、脊髓神經內科」,所載診斷內容亦無法逕認相對人已因所患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本院依法委請鑑定人聯新國際醫院指派鑑定醫師於113年10月16日對相對人實施鑑定,復函請聲請人偕同相對人遵期至上開醫院鑑定,惟聲請人、關係人未遵期偕同相對人至上開醫院鑑定,此有相關函文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家事報到單在卷可稽;又經本院電詢關係人(即具狀人)其等未前往鑑定之理由,關係人表示相對人這幾個月退化很快、聲請太麻煩、不想聲請了、不遞撤回狀及聲請退費,由法院直接駁回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0月2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憑。 四、從而,聲請人及關係人(即具狀人)未盡協力義務,致本院 難以依法進行本件監護宣告之程序,是本件聲請要件不備,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倘聲請人、關係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親屬等民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聲請權人嗣認有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依法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