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YDV-113-監宣-836-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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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6號 聲 請 人 甲○○ 乙○○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別為 相對人之長子、長女,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婿。相對人因晚發型阿茲海默症、失智症,無法自理日常生活起居事宜,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今為代相對人辦理遺產繼承事宜及日後合法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 統表、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復經鑑定機關陳炯旭診所鑑定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白員為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生活能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白員已罹患失智症多年,在109年12月26日評估為重度失智(臨床失智評估表為3分),後續功能持續退化,目前已達末期失智之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心智缺陷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五、次查,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本案之聲請人一甲○○先生為相對人長子,聲請人二乙○○女士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丁○○先生為相對人女婿。相對人現與聲請人一及照顧相對人的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區,平時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及協助服藥,並由富立順居家護理所之護理師協助管路護理與更換。聲請人一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與身心障礙證明及代替相對人回診領藥,自113年9月中旬後,相對人每月所有開銷費用約6萬5千元至7萬元不等,皆由聲請人二先行墊付。訪視現場,相對人無法明確表達對本案的意見及想法。聲請人一口頭表示相對人父母、相對人二名姊姊、相對人妹妹、相對人配偶戊○○先生及相對人次子己○○先生皆已往生,而未特別告知已失智之相對人哥哥林朝鵬先生有關本案聲請。相對人弟弟林弘崧先生、兩名聲請人、相對人女婿丁○○先生即本案關係人及相對人外孫女葉庭安小姐皆有以書面簽名表示同意由二名聲請人共同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也同意由關係人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訪視,聲請人一甲○○先生具與聲請人二乙○○女士共同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也同意由關係人丁○○先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聲請人一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評估結果略以:「案女、案女婿與案主雖居住於不同縣市,若案主有任何需監護人協助處理事宜,在支援性上較無法及時,然對於案主未來照顧計畫已有想法,也可維護案主權益,案女有意願且有能力擔任共同監護人,案女婿亦有意願及能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案女雖與案長子協議共同擔任案主監護人,然案女及案女婿多次提及擔心案長子金錢使用狀況,亦擔心案長子若不擔任監護人對於案主的後續照顧計畫會造成影響。」等語,以上有訪視調查評估報告二份在卷可佐。 六、綜合上情,本院審酌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長子、長 女,相對人的證件保管及代替領藥,均由聲請人甲○○主責處理,聲請人乙○○則墊付相對人之醫療費用。而聲請人甲○○、乙○○均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並受相對人親屬共同推派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查無聲請人甲○○、乙○○不宜擔任監護人之原因,認聲請人甲○○、乙○○均應熟知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能善盡照顧相對人之責,故如由聲請人甲○○、乙○○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又關係人丁○○為相對人之女婿,具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並受相對人親屬推派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且查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是以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衡情當可善盡監督相對人財產狀況之責,得保障相對人之財產受到妥適處理,是由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丁○○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丁○○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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