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YDV-113-監宣-838-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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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38號 聲 請 人 黃郁文 代 理 人 王玉珊律師 相 對 人 黃正寬 關 係 人 黃郁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正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郁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寬之監護人。 指定黃郁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正寬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郁文、關係人黃郁庭均為相對人黃 正寬之子女。相對人經診斷為失智症末期,認知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郁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 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名冊、同意書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門診醫療檢查單、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嗣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周孫元診所周孫元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對點呼可回答姓名,並以日語回答生日,詢問與關係人黃郁庭之關係,則語焉不詳等情;另據關係人黃郁庭在場表示: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從民國113年2月起退化更嚴重,無生活自理能力,不確定是否認得親屬,但可點頭回應,因相對人之胞弟過世,親屬均已辦拋棄繼承,是為幫相對人辦理拋棄繼承,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此有本院113年12月6日訊問筆錄可參。復經鑑定人周孫元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其鑑定結果略以:㈠個人史及相關史:黃正寬(下稱黃員),87歲男性,已婚主要語言為閩南語及國語。高中畢業,喜歡閱讀及寫字。據家屬描述黃員擔任藥廠經理,工作30年,大約在62歲時退休。罹患高血壓,但是沒有糖尿病。曾經因為憂鬱症、失智症等診斷,在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就醫。大約5年前,黃員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的情況,黃員曾經在111年12月13日至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求助,當時診斷憂鬱症及焦慮症。據家人描述此後黃員身體機能,認知功能緩慢退化。基本上大致都能維持日常生活自理的狀態。可以行走、可以自行盥洗,也可以與家人正常交流及進行有意義的對話。113年2月14日,黃員發生哽噎事件,當時黃員陷入昏迷,送到桃園醫院急診,經過緊急處置,黃員恢復生命徵象,進入加護病房繼續治療。狀況穩定後出院。3月6日至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門診評估,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出院後轉到位於蘆竹的安養之家照顧3個月。之後分別在6月、7月、8月因為肺炎、新冠感染等疾病送到桃園醫院住院治療。最後一次住院於9月底出院。此次出院後,黃員回到家中,由聘請之外籍看護工照顧至今。目前黃員無法行走,無法站立,不會自己穿衣服、洗澡。無法吞嚥,需使用鼻胃管由他人餵食。大小便失禁,需要包尿布。仍認得自己子女。對於問話,無法維持注意力,有簡單語言回應,但經常答非所問。無法正確回答時間地點,短期記憶力差,無法閱讀文件。全天須由專人照顧。㈡理學檢查:頭部外觀無異常。可以自主呼吸。四肢肌肉略為萎縮。無法站立,無法維持坐姿。兩手皆可以自主運動。重聽。㈢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雙眼自主張開,衣著乾淨。詢問名字、幾歲,黃員可以回答自己名字,72歲(應該是87歲)。可以正確說出自己生日年月日。但是詢問今天是民國幾年時,黃員都是回答自己的生日,重複詢問3次,黃員都回答自己的生日日期。黃員應無法理解鑑定醫師的問話。對於其他問題,黃員皆無法切題回答。對於算術,無法完成標準化測 驗,不認得筆、錶。請黃員閉眼、舉手,黃員可以配合。思考流程及内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嚴重缺損。短期與長期記憶無法探知。CDR=5,屬於末期失智程度。㈣日常生活狀況:⑴日常生活自理情形:大小便失禁。個人衛生完全需他人協助才能維持。⑵經濟活動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⑶社會性活動:無社會性活動能力。㈤鑑定結果:黃員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周孫元診所113年12月13日元字第11300000343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 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子,關係人黃曾美芳為相對人配偶,關係人黃琬琇為相對人女兒,關係人黃郁庭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與聲請人、關係人黃曾美芳與外籍看護同住桃園市桃園區,接受居家式照顧,自113年6月5日雇用外籍看護照料其日常生活起居,相對人事務係由其子女共同決策後,由聲請人主責處理,關係人黃郁庭與黃琬琇能輔助之。聲請人會安排及陪同相對人就醫,亦協助保管其重要證件,關係人黃郁庭管理其財務。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至30,000元不等,營養品費用每月約10,000至20,000元,日常生活開銷與耗材費用未單獨計算,水電費係由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或農會帳戶自動扣款,相對人外籍看護費用係由相對人房屋租金收入24,000元支付,剩餘金額係由聲請人、關係人黃郁庭與黃琬琇共同支付。經訪視,相對人與關係人黃曾美芳無法就本案回應並說明其意見與想法,聲請人、關係人黃琬琇與關係人黃郁庭具共同擔任監護(輔助)人意願。訪視現場,訪員詢問其子女關係人黃曾美芳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見想法,聲請人、關係人黃琬琇與黃郁庭表示,關係人黃曾美芳目前具生活自理能力,可完成自身事務,僅近期因血糖不穩進出醫院頻繁,導致認知狀況較為混亂,仍期望由關係人黃曾美芳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黃郁庭表示,倘若法院評估關係人黃曾美芳不適任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則有意改自身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關係人黃琬琇與黃郁庭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13年11月17日桃林字第113476號函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子,現主責處理相對人個人事務,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堪認如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後考量關係人 黃曾美芳年邁而改聲請指定關係人黃郁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考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關係人黃郁庭為相對人之次子,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為關係人黃琬琇同意,認由關係人黃郁庭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黃郁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郁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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