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31

案號

TYDV-113-監宣-840-202501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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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0號 聲 請 人 黃辰玲 相 對 人 黃陳欽娟 關 係 人 邱庭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黃陳欽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聲請人黃辰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陳欽娟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邱庭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辰玲為相對人黃陳欽娟之女, 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孫女邱庭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㈡相對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 醫院)之鑑定醫師沈信衡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相對人坐於輪椅上,可舉手,雙手配有防抓護具,對本院之點呼有輕微揮手回應,惟對於自己姓名及陪同鑑定家人等問題均無反應且無注視視訊設備鏡頭)。  ㈣聲請人代理人於113年12月30日訊問期日之陳述。  ㈤林口長庚醫院114年1月6日長庚院林字第1131251515號函所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失智症」。目前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推測其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及家屬陳述,相對人約自107年間出現記憶力退化,經敏盛綜合醫院診斷為失智症,規律回診追蹤、治療,家屬為避免相對人功能退化,曾安排至日間照護中心1年餘,至111年2月間腦中風後行動不便,改安置於桃園市陽光空氣水老人長期養護中心(下稱長照中心)迄今,其受照顧情形良好,而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關係人係相對人之孫女,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醫療、養護事宜,目前長照中心費用由相對人存款負擔。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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