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V-113-監宣-852-202411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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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2號 聲 請 人 邱明通 相 對 人 邱于瑄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邱于瑄(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明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于瑄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罹患失覺失 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邱于庭即相對人之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之戶口名簿、 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資料為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在聯新國際醫院鑑定醫師陳修弘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舉手有反應,呈坐姿,能回答其生日、現位於何處、做何事等問題,而鑑定醫師陳修弘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據病例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相對人全量表智商(FSIQ=50),落在中度智能不足範圍。聲請人填寫之AVAS-II,GAC得分為55,落在非常低下範圍,但具基本生活適應能力,故推估整體認知表現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且相對人因精神症狀致現實感及判斷力有所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月6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02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業因失智症之心智缺陷,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按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依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公會於113年11月15日以桃社師字第113094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本案之聲請人邱明通為相對人父親,關係人邱于庭為相對人妹妹。相對人現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同住中壢區住所,平時相對人可自理日常生活起居及外出購物。聲請人可協助相對人處理事務,並定期陪同相對人回診領藥、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銀行與郵局的存摺與印章及使用個人工作收入支付相對人所有開銷費用(除了保險費),關係人則可配合聲請人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現場,相對人口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協助其處理事務」。聲請人口頭表示相對人母親許婉麗已往生,故由相對人最親近之親屬即相對人父親為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的監護(輔助)人。經訪視,聲請人邱明通具擔任本案監護(輔助)人意願。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認聲請人為相對人至親,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未見明顯不適當之處,聲請人又無何消極不適任之情形,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其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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