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V-113-監宣-853-202410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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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甲○○ 住宜蘭縣○○鄉○○路○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關係人為相對人孫 子,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相對人經診斷因院外心跳停止、缺氧性腦病變併腦幹失調及肺炎,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至急診求治並住入加護病房,同年12月25日轉至普通病房,接受內科藥物治療,因臥床及無法翻身須使用氣墊床等語。㈢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關於相對人身心現況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病症情狀,可認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無再由本院予以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復鑑定機關即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吳員為歸類於他處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缺氧性腦病變,及思覺失調症病史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吳員過去罹患思覺失調症,88年時功能達中度障礙,後續功能持續退化,此次於10個月前發生缺氧性腦病變,病況及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該所113年10月8日旭字第113100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三、本院參考上開事證及鑑定報告,並據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經 安置於家中,由家人照顧至今,其無法自理生活,臥床而無法表達及任何社會互動行為,需專人全日照護等節,足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而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事務由聲請人主責處理,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等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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