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V-113-監宣-855-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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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若法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叔叔,相對人領有障礙等級輕 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事實,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在卷可佐。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在鑑定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能回應本院今天到醫院之目的、過去曾有借貸事件尚未處理完畢、學經歷狀況等情形,而鑑定醫師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略以:個案於今年年初於社工安排下,至○○醫院進行身障鑑定,雖全量表智商大於70分,但因生活適應功能低下,故仍取得輕度身障手冊。個案目前有許多符合亞斯伯格症狀之行為表現,同時也顯示個案在社交互動及情緒控制與表達上可能存有明顯的困難,並且這些特質可能對個案在日常生活中造成影響。個案為31歲男性,體型正常,當天由案叔及案父陪同前來,外表尚整齊,精神佳,情緒略顯緊張。晤談時,態度配合,偶有適當眼神接觸,應答常未能切題,表達不完整,話量正常,被案叔數落時,沒有不悅的反應,似乎是局外人。鑑定結果:據病歷記載、家屬陳述、鑑定當日訪談及心理衡鑑之綜合判斷,個案的智力功能(FSIQ=70)落在臨界範圍,且具有明顯之自閉症症狀,使得個案的判斷力及社會情境理解力較弱,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1月27日聯新醫字第202411018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因智能不足,且有明顯自閉症 症狀,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雖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尚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然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 宣告之要件,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五、就本件適宜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人選部分,聲請人有意願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本人到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31頁反面),另經相對人之父丙○○、相對人之母戊○○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6頁),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有實際處理相對人事務之經驗,且無明顯不適任的情形,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相對人既未受監護之宣告,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是不予指定,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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