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V-113-監宣-857-2024123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 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非創傷性 腦半球皮質下出血、腦室出血、水腦症及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 證明書。 ㈢本院於○○○診所精神科醫師丁○○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12 月2日訊問筆錄(相對人以坐姿接受本院訊問,可持筆但不能簽名,不能獨自站立,包有尿布。對本院之點呼無反應)。 ㈣○○○診所113年12月13日元字第1130000034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 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自主呼吸張眼;評估全程都可以靜坐在椅子上。態度合作;對於問話,可以口語回答,會說自己名字,但無法回答其他個人資料。無法完成口語指令動作完成揮手動作。思考流程、思考內容無法探測,無明顯聽幻覺或視幻覺。現實判斷力差,無算數能力,無數字觀念,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對日期、時間、地點等定向力嚴重缺損。無法配合施測標準化測驗。相對人符合腦出血之診斷,有嚴重的認知障礙。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等能力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關係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目前與其聲請人同住,生活事務、費用及醫療安排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子戊○○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啓聞